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28民初981号
原告:韩xx,男,汉族。
被告:王x,男,汉族。 原告韩xx与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桃款3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秋季,被告在原告村收桃,原告将桃运至庄里镇园林村吴家组集中装车,经结算桃款为31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票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王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秋季,被告王x在原告村收桃,原告将桃卖给被告,桃款共计314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桃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票据、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韩xx与被告王x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卖桃,经结算,桃款为314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桃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40元桃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韩xx货款3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水芸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 魁
书 记 员 王立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