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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21民初341号

张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21民初34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婵,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婵、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肥料款192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临猗县嵋阳镇经营肥料农资。2016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分两次购买肥料共计24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条据两份。后被告陆续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192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托不还。 李某某辩称:我没有见过原告,我是从山西丰收港肥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荆江龙处购买的化肥,化肥款已经向荆江龙付清,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二、2016年6月9日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6月10日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李某某分两次从张某某处购买化肥欠付款项的事实。 三、山西丰收港肥业有限公司销售单两份,用以证实山西丰收港肥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销售货物的品名、单价及金额等。 四、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山西丰收港肥业有限公司向客户李某某下发的通知内容。 以上证据经质证,李某某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借条无异议,是给荆江龙出具的,欠据不是自己出具的;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见过该通知书,也不是自己签的名字。 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收据三份,用以证实被告已将化肥款支付给业务员荆江龙。 以上证据经质证,张某某对李某某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否荆江龙本人所写;即使是荆江龙本人所写,从该三份收条的内容来看,也无法证明荆江龙收取的款项是欠原告的肥料款;即使荆江龙收取的款项是欠原告的肥料款,该收条按照山西丰收港肥业有限公司的通知对原告也没有约束力。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提供的2016年6月10日欠条一张及通知书一份,李某某表示不是自己出具的欠条,通知书上亦不是本人签名,并当庭提出笔迹鉴定,张某某表示不确定该欠条及通知书上是否李某某本人签名,认可李某某的说法,不需要笔迹鉴定了;对此

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供的2016年6月10日欠条一张非李某某本人出具,通知书亦非李某某本人签名,该欠条及通知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李某某提供的三份收据,张某某虽认可荆江龙曾是山西丰收港肥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但李某某未申请荆江龙出庭作证,张某某又对该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山西丰收港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有限公司)系经临猗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经营化肥、有机肥、水溶肥销售的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2017年7月13日经依法核准注销。 2016年6月9日,李某某从丰收有限公司赊购化肥并给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捌仟捌佰元,小写8800元北贾村姓名李某某电话150XX****XX每月利息0.02%(如发生纠纷,到临猗县有关部门解决)2016年6月9日”。后李某某陆续支付货款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丰收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在该企业被注销后,出资人张某某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张某某系本案适格原告。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某在收到化肥后,应按约支付货款。庭审中,李某某虽对张某某提供的两份销售单没有异议,该两份销售单载明的肥料价值亦与张某某主张李某某两次购买的肥料价值数额相符,但因荆江龙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李某某实际欠付张某某的货款数额,不利的法律后果由相应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承担。现李某某认可欠付张某某货款88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后,实际尚欠张某某货款3800元应予支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货款3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月息0.02%计算至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李某某负担28元,由张某某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志鹃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师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