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05刑初69号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05刑初69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行佩,男,1998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捕前住户籍地。因吸毒,于2018年3月1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7月8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符大航,男,1998年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文宝,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捕前住户籍地。因吸毒,2011年7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8月1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行佩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符大航、苏文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远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行佩、符大航、苏文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一)2018年5月9日2时许,被告人符大航和同伙丘耀金(另案处理)到三横路金苹果按摩院发现有人砸店。丘耀金打电话告诉唐妥(另案处理)等人金苹果按摩院被砸。为达到收取按摩店“保护费”之目的,被告人陈行佩、苏文宝和同伙陈招策(已判决)、唐妥及“杀手”等人便来到金苹果按摩院查看监控,准备找砸店的人报复。发现砸店的人是开一辆白色小轿车和一辆黑色小轿车来的。被告人陈行佩与同伙丘耀金就开车去寻找砸店人。不久,被害人付某、邢某驾驶一辆白色海马牌小汽车来到金苹果按摩院附近。唐妥看见该白色海马牌汽车,以为被害人付某与邢某二人是砸店者,便上前让车上二人下车。被害人付某、邢某见状便想驾车离开,但被被告人陈行佩、符大航、苏文宝及同伙唐妥、陈招策等人强行拉下车用拳脚殴打,并用石头对付某驾驶来的海马牌小汽车车身多处进行打砸。致使被害人付某、邢某身上多处受伤。付某的海马牌汽车车身多处被砸损坏。2018年5月15日,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文公司鉴(法医)字[2018]165号】鉴定文书的鉴定:被害人付某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邢某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8年5月23日,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价认字[2018]299号】鉴定:付某被损毁的海马牌汽车直接损失价格为3751元人民币。 (二)2018年6月19日晚,被告人陈行佩与林师剑等人在文昌市文城镇夜鹰酒吧与龙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陈行佩便打电话叫被告人符大航及同伙丘耀金帮忙殴打龙某等人。之后,被告人符大航及同伙丘耀金和一名叫“奔驰”的男子骑摩托车到文建路电缆厂处与被告人陈行佩及同伙林师剑、“妚辉”等共十余人集合,并分发砍刀。被告人陈行佩、符大航及同伙丘耀金、林师剑(另案处理)、“妚辉”等共十余人驾驶四辆摩托车到夜鹰酒吧。被告人陈行佩持枪先到夜鹰酒吧二楼查看情况后离开。第二天约凌晨2时许,夜鹰酒吧打烊,被告人陈行佩、符大航与同伙丘耀金、林师剑、“妚辉”等人持枪和刀,蒙面驾驶摩托车又到夜鹰酒吧。此时,黄某1与夜鹰酒吧员工在酒吧门口看见情况不对,黄某1便到自己的轿车拿木棍防身。被告人陈行佩持枪向被害人黄某1开一枪,将被害人黄某1的脚打伤,后逃离现场。 2018年8月31日,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文公司鉴(法医)字[2018]314号】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被害人黄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枪支(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文昌文城恒利达汽车服务中心委托修理单、机动车信息、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1、龙某、林某1、苏某2、唐某、黄某2、林某2、何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邢某、黄某1的陈述;4、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招策、丘耀金、唐妥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行佩、符大航、苏文宝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行佩与丘耀金、符航、王咸辉、陈维飞等人到三亚市与陈某一起吃饭。后陈某与被告人陈行佩及丘耀金等人到三亚市××区娱乐城8858包厢喝酒唱歌。中途陈某从包厢出来上厕所时被一名男子辱骂。被告人陈行佩与丘耀金等人听到后便冲出包厢准备打那名辱骂陈某的男子,被陈某及包厢服务员劝阻,后该娱乐城的工作人员打电话报警。第二天(7月7日)凌晨2时许,民警到达华尔道娱乐城二楼8858包厢,在盘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行佩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有一支仿6.4式手枪疑似物、制式子弹三发、一副金属手铐、一双白色尼龙手套、一个灰黑色口罩。民警当场将这些物品及被告人陈行佩的身份证(一张)扣押。同时将被告人陈行佩传唤到三亚公安局天涯分局新风派出所进行调查。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公(司)鉴(痕)字[2018]01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1.制式“6.4”手枪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2.一枚为制式“6.4”式手枪弹;3.另外两枚为复装手枪子弹。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公(司)鉴(法物)字[2018]72号DNA鉴定书的鉴定意见:1.在送检的“弹夹上擦拭物(4号检材)”上检出混合基因型,其中不排除包含陈行佩的DNA分型;2.在送检的“枪形物手柄处擦拭物(2号检材)和枪形物套筒上擦拭物(3号检材)”上未检出人DNA。 另查明,2018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符大航到文昌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查询因涉嫌2018年6月19日晚在文城镇夜鹰酒吧寻衅滋事案的丘耀金被传唤情况时形迹可疑,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一部手机(IPhone牌、黑色、手机号182XXXXXXXX)、一块手表(edifice牌、银色)、一条玉石项链、一把钥匙柄处有TCH字样的钥匙。2018年7月15日晚22时许,在文昌市××镇主角酒吧,城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苏文宝抓获。本案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陈行佩的父亲陈浩、被告人符大航的父亲符兴锐分别为三被告人向被害人邢某各赔偿医疗费3000元人民币(合计6000元人民币)。邢某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分别为被告人陈行佩、符大航向被害人付某各赔偿医疗费6000元人民币(合计12000元人民币)。付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行佩、符大航的行为表示谅解。 海南省公安厅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省厅扫黑办认定书[2018]第57号恶势力犯罪团伙认定书认定陈行佩、丘耀金团伙为恶势力犯罪团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手枪一把、子弹3发、手铐一副、口罩一副、手套1副(均为照片);2、书证:关于对陈行佩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指定管辖的批复、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恶势力犯罪团伙认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崔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行佩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DNA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笔录。 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对上述犯罪及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以当庭认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自2017年以来,为达到长期收取按摩店“保护费”,打压竞争对手之目的,以被告人陈行佩及同伙丘耀金为首,纠集被告人符大航、苏文宝和同伙唐妥、陈招策、林师剑、邢增科等人组成骨干成员相对固定的恶势力犯罪团伙,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实施犯罪,为非作歹,残害群众,严重扰乱文昌市的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其中,被告人陈行佩、符大航两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3751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苏文宝积极参与寻衅滋事一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3751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陈行佩、符大航、苏文宝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行佩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陈行佩应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行佩起组织、指挥作用且系积极参与者,是本案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符大航、苏文宝系积极参与者,是本案的骨干分子。被告人陈行佩、符大航、苏文宝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在案件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陈行佩、符大航、苏文宝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行佩、符大航、苏文宝及其同伙系恶势力犯罪团伙,酌定从重处罚。 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民警从被告人陈行佩处扣押的仿64手枪一把、制式子弹三发,银色制式手铐一把、白色布料手套一双、灰黑色口罩和蓝色手提包各一个均为作案工具,且该枪支、子弹、手铐系违禁品,依法应没收;扣押被告人陈行佩的一部手机(IPhone金色直板、型号A1589、IMEI:354399062389778、号码136XXXXXXXX)、被告人符大航的一部手机(IPhone品牌、黑色、号码182XXXXXXXX)均是作案联系通讯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符大航持有的手表一块(edifice品牌、银色)、玉石项链一条、钥匙一把,目前无证据证明其为涉案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扣押被告人陈行佩的身份证一张,系公民身份证明的合法证件,应依法退还。 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危害社会的程度,各被告人一贯表现,认罪悔罪情况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第1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行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八年七月七日起至
二0二五年七月六日止)。 二、被告人符大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二0二三年三月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苏文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二0二二年三月十四日止)。 四、对依法扣押的一把仿64手枪、制式子弹三发、银色制式手铐一副、白色布料手套一双、灰黑色口罩一个、蓝色手提包一个、被告人陈行佩的手机(IPhone金色直板、型号A1589、IME1354399062389778号码136XXXXXXXX)、被告人符大航的手机(IPhone牌、黑色、号码182XXXXXXXX)各一部等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五、对依法扣押被告人符大航持有的手表一块(edifice牌、银色)、玉石项链一条、钥匙一把,由文昌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六、对扣押被告人陈行佩的身份证一张,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益明
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
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
二0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九十七条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