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1321号
原告:中铁物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道同乐社区(北湖印象)****。
法定代表人:宋春荣,职务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四川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龙,男,苗族,1992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西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贞,成都市双流区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铁物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公司)与被告石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被告石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共129,10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成华区仲裁委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9,107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被告系2015年11月4日受伤,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已经将其送医并治愈后出院,而被告在一年之后因原因不明的伤情前往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并以第二次的伤情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在仲裁中申请对伤情关联性进行鉴定,但仲裁委并未鉴定并作出了裁决,属于事实不清;即使两次受伤存在关联性,其各项费用应使用2015年的数据标准,仲裁适用2018年的标准显然错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石龙辩称,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任搬运工,2015年11月4日工作时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因伤情未好,又于2016年10月17日进入华西医院治疗并产生治疗费等费用,但由于原告拒不支付产生的费用,被告才申请仲裁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的伤情也认定为工伤,如果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行政诉讼,但原告并没有,因此工伤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2018年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9月2日,石龙到中铁物流公司工作,担任搬运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铁物流公司未为石龙缴纳社保。2015年11月4日晚,石龙和同事在货车上抬起货物装备通过货车与车间之间的平台时,右足不慎陷入货车与平台之间的夹缝中,致其受伤,随即送往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第2、3、跖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右足背皮肤挫裂伤。经治疗后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治疗。随后,石龙转入双流华府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39.11元,该部分医疗费由中铁物流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7日,石龙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足陈旧性Lisfranc损伤,经治疗后,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1,246.6元。石龙自2015年11月4日受伤至今,未再回中铁物流公司上班。 二、2016年9月27日,石龙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石龙与中铁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石龙与中铁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铁物流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川0108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物流公司与石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石龙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川01民终6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龙与中铁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2018年3月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8)0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情况为:2015年11月4日晚,石龙在双流区协和街道长顺社区7组中铁物流基地卸货,23时左右,石龙和同事在货车上抬起货物装备通过货车与车间之间的平台时,右足不慎陷入货车与平台之间的夹缝中,致其受伤,随即送往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2、3、跖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右足背皮肤挫裂伤。认定:石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8)2197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石龙的工伤致残程度为拾级。石龙支付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59元。 四、2018年10月15日,石龙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铁物流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34,73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护理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48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44元,合计179,238元。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7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9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铁物流公司向石龙支付医疗费34,2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共计129,107元;驳回石龙其他申请请求。中铁物流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五、庭审中,石龙提交了门诊发票13张,拟证明石龙为治疗伤情支出了门诊费2,722元,应由中铁物流公司承担;石龙提交普通门诊病例本一份,拟证明足部骨折内固定,取出内固定需约1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中铁物流公司承担。中铁物流公司对石龙在2015年11月之后的治疗费用均不认可,认为需要先确定治疗与石龙2015年11月4日受伤有关。另,石龙表示,其一共在中铁物流公司工作两个月零五天,共领取工资9,500元,领工资后将工资收条交中铁物流公司财务了,故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中铁物流公司认为石龙不是其直属员工,对其工资标准不认可,认为其他员工的工资标准为3000-3,500元每月,石龙应当按此标准计算工资。 六、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石龙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选择,选择主张后续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病例、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石龙与中铁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石龙在中铁物流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中铁物流公司对石龙的工伤认定有异议,认为其认定工伤的伤残与在工作期间受伤无关。
本院认为,石龙2015年11月4日受伤后,2016年10月17日再次入院治疗的部位与其2015年11月4日受伤部位一致,且治疗的为陈旧性损伤,工伤认定的伤残与其2015年11月4日工作期间受伤为同一伤害,故对中铁物流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铁物流公司未为石龙购买社保,石龙遭受工伤伤害后,应当由中铁物流公司向石龙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对于中铁物流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铁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向石龙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石龙的受伤请款及《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石龙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因石龙自受伤之日起至今未再回中铁物流公司上班,故石龙与中铁物流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2月4日期自动解除。对于石龙的工资标准,石龙自述其工资为4,500元/月,因中铁物流公司负有证明石龙工资标准的责任,中铁物流公司虽不认可石龙的工资标准,但并未举证证明石龙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石龙的工资标准以4,500元/月予以确定,则,石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 二、关于中铁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向石龙支付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石龙2016年10月17日入院及后续门诊治疗的伤情为工伤后的继续治疗,该费用属于治疗工伤产生。但因石龙与中铁物流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2月4日自动解除,故此次治疗的费用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费用存在重合部分,经石龙自行选择,其主张后续治疗费,放弃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中铁物流公司应当向石龙支付住院治疗及门诊医疗费共计33,968.6元。 三、关于中铁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向石龙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石龙2016年10月17日住院系在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之后的后续治疗,主张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法无据,中铁物流公司无需向石龙支付。 四、关于中铁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向石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石龙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其工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中铁物流公司应当向石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其条规定,对石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金额计算为: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 五、关于中铁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向石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铁物流公司应当向石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石龙与中铁物流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4日自动解除,故对于石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5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具体金额为:28,740元(57,480元/年÷12个月×6个月)。 六、关于中铁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向石龙支付鉴定费。石龙因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300元属实,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中铁物流公司承担。 七、关于中铁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向石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石龙已经选择主张后续治疗费,放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中铁物流公司不应重复支付该部分费用。 另,对于石龙在仲裁阶段主张的交通费350元,因中铁物流公司未对此费用提出异议,该部分费用,中铁物流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向石龙支付。 综上,对中铁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铁物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龙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医疗费33,96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08,358.6元。 二、驳回中铁物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铁物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尹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