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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24民初945号

罗董良、蔡全妹等与兰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05-22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董良;蔡全妹;兰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民初945号

原告:罗董良,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原告:蔡全妹,女,193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董良,系该原告孙子,即原告罗董良。

被告:兰强,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代表人:朱俞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怡,该单位职员。 原告罗董良、蔡全妹为与被告兰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对于二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78391.2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兰强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董良、原告蔡全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罗董良、被告兰强、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2月4日19时56分,被告兰强驾驶浙F×××××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盐百线6Km+360m海盐县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罗雪林发生碰撞,造成罗雪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罗雪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9年3月8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兰强驾驶小型轿车未按规定会车且行车时疏于观察,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雪林无事故责任。 三、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兰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受害人概况:受害人罗雪林,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蔡家浜**,于2019年2月4日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已经年满63周岁,其与妻子(已经于2018年1月24日死亡)共生育子女一人,即原告罗董良。罗雪林的父亲已经早于其死亡,其母亲即原告蔡全妹(1933年7月8日出生)仍健在,该原告共生育了包括罗雪林在内的四个子女。 五、受害人就医情况:事发后受害人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晚伤重死亡。 六、医疗费:原告方提供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发票各一组,据此主张医疗费1605.95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42.26元。本院对该证据直接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告方请求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七、死亡赔偿金:原告方请求464134元(27302元/年×17年)。被告人保公司对于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24956元/年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直接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请求24633.75元(19707元/年×5年÷4人)。被告人保公司对于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18093元/年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直接予以确认。 八、丧葬费:原告方请求30549.50元(61099元/年÷2)。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方请求的金额直接予以确认。 九、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方请求6468元(132元/天×7人×7天)。被告人保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3人、7天的标准计算,本院采纳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确认本项损失为2772元(132元/天×3人×7天)。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请求5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兰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项损失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目前被告兰强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即使其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也不能据此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受害后果,对于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 十一、交通费:原告方请求10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十二、已垫付情况:被告兰强已经垫付3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未垫付过。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兰强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罗雪林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兰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该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罗雪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就罗雪林死亡造成的后果向被告方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承保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六项至第十一项,共计574695.20元,均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范围内为111605.95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为463089.25元)。因被告兰强已经垫付30000元,故原告方应当在扣除该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后将多余款项返还。原告方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董良、蔡全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4695.2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6元,由原告罗董良、蔡全妹共同负担96元,由被告兰强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何周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紫婷 ?PAGE?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