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92民初2286号
原告:龚美玉,男,194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成会,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美权,男,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学,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士福,男,196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凤,女,1965年5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龚美玉与被告龚美权、钟士福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美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成会,被告龚美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学、被告钟士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土地使用权,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日起至今的土地侵占费共计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9日,原告将自己承包的2.6亩土地以每亩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适用,并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土地流转期间为2011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被告于每年农历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流转费用。协议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土地的使用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龚美权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1月份被告钟士福联系我说想要承包部分土地,让我帮忙,我联系原告,原告同意流转其土地,但为了收取承包款,要先与我签订流转合同,我就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又与被告钟士福签订了合同,我方在整个过程中只是起到中间人和经手人的作用,现2011年至2016年承包期内的费用已经由被告钟士福结清;2016年1月土地承包到期后,经原告与被告钟士福商议延长一年的承包期,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钟士福辩称,该土地是我实际种植,2011年1月被告龚美权帮助我承包了原告的2.6亩土地,期限5年,到期后又续租了1年,承包费已经全部付清。现土地上栽种小部分苗木,其他土地已经归还原告,现在我同意把苗木清除并返还承包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龚美权均系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小墩村村民,被告钟士福系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钟家埠村村民。原告自1999年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包括涉案2.6亩土地在内的本村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11年1月9日被告龚美权(乙方)受被告钟士福委托与原告(甲方)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甲方将自己所承包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西北湖的约2.6亩,其四至为东西至东钟埠地、南北至小路的耕地流转乙方;2、流转期限为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3、流转费为每年每亩500元,一年一付,乙方必须每年农历12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土地承包款交付甲方;4、违约责任为承包期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2倍承包费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在甲方处签字按手印,被告龚美权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 同年1月24日,被告龚美权(甲方)与被告钟士福(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一份,承包土地除上述2.6亩外,还包括涉及另一案件的土地6亩,其他内容同原告与被告龚美权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钟士福,被告钟士福在涉案土地上盖大棚并种植果树。土地承包期内,被告钟士福按约直接将承包费支付给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钟士福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延长承包期一年,期限至2017年1月9日,并于2017年6月支付了土地承包费用1200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款收据今收到钟士福(2016年1与9日—2017年1月9日)土地流转费1200元。原告龚美玉在收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龚美权在经手人处签字。承包期限到期后,被告钟士福至今未将承包土地返还原告,土地上种植的树木亦未清理,原告多次要求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美权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及被告龚美权与被告钟士福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承包人负有及时返还土地的义务。根据被告龚美权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证,能够认定涉案土地的双方当事人实际为原告与被告钟士福,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钟士福承担。
被告龚美权虽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书》,但被告钟士福认可系委托行为,且两份承包书中的主要内容一致,故被告龚美权辩称其承包涉案土地系为被告钟士福承包,应由被告钟士福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士福作为实际承包人经营土地并支付了承包费,合同到期后应依法承担返还土地的义务。被告钟士福虽表示同意返还,但至今未将涉案土地上的苗木清理,造成实际上仍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土地侵占费实质上系违约金,合同中已经约定为承包费的2倍,本院支持自合同实际到期至起诉日期间的承包费的2倍,即43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士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美玉承包土地2.6亩,同时将涉案土地内树木等地上附着物清理完毕,逾期原告有权自行处置; 二、被告钟士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美玉违约金4333元; 三、驳回原告龚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钟士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士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钟军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