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0102民初10845号

黄修拄与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润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07-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修拄;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润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军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2民初10845号

原告:黄修拄,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冉屯北路**中机工程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启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润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碧云路****楼****。

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军权,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黄修拄与被告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世纪公司)、河南润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本公司)、王军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修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润本公司、王军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修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世纪公司、润本公司、王军权向黄修拄支付工程款19936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5228.5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8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18日,此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世纪公司、润本公司、王军权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新世纪公司对郑州市××村进行改造,将该项目的CFG桩基工程承包给润本公司(系王军权借用资质承包),后王军权将该项目A-2-3地块地基与基础工程1#、5#楼的CFG桩基工程交给黄修拄施工,黄修拄依照施工图纸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总工程款为199360元。因新世纪公司、润本公司、王军权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故提起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润本公司、王军权未作答辩。原告黄修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相应证据,根据原告黄修拄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新世纪公司承接了郑州市××村改造A-2-3地块CFG桩项目施工,2014年5月20日,新世纪公司与润本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新世纪公司将该项目的6根实验桩及1#、2#、3#、5#、6#楼CFG桩承包给润本公司施工。后王军权将该项目A-2-3地块地基与基础工程1#、5#楼CFG桩劳务工程交给黄修拄施工。2015年3月17日,王军权、吴虹雨签署《工程量签证单》一份,内容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郑州市东陈伍寨棚户区改造项目CFG桩基工程,工程地点西三环电厂北侧(东陈伍寨);工程量为5#楼387根×17.5米/根=6772.5米,1#楼797根×16.5米/根=13163.5米,总延米数19936.0米,单价10元/米,总工程款19936.0米×10元/米=19936.0元。后因黄修拄未得到工程款,于2017年3月15日,以新世纪公司、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吴虹雨为被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号:(2017)豫0102民初2711号。诉讼中,新世纪公司称王军权是润本公司的负责人,新世纪公司和监理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新世纪公司不清楚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参与施工,施工完毕后,王军权在竣工报告中加盖了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承接过该工程,对竣工报告中的印章不予认可,称该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并要求鉴定。吴虹雨对《工程量签证单》中的签名不予认可,称不是其本人所签,其本人是受吴敏(吴虹雨姐姐)指派负责和新世纪公司对接协调,王军权和谁结算的不清楚。新世纪公司在此次诉讼中提供了与润本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和向润本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回单原件七份,并当庭进行了质证。黄修拄认为新世纪公司没有收到润本公司完整、合规的资料,其付款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仍应对王军权未得到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次诉讼因被告主体问题,黄修拄于2018年1月25日申请撤回(2017)豫0102民初2711号案件的起诉。另查明,润本公司的股东为吴敏、王军权。润本公司将郑州市××村改造项目中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成后,润本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竣工结算书。新世纪公司验收后,与润本公司结算了工程款,随后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又查明,大约相同的施工期间,王军权还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胜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桩基劳务分包给黄修拄。2015年2月13日,王军权分两次向黄修拄转款共计10万元。黄修拄认可该10万元是支付此项目桩基工程的劳务费用。黄修拄对剩余的工程款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5民初9755号民事判决,判决吴虹雨向黄修拄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吴虹雨不服判决,以其是受王军权雇佣,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豫01民终2050号民事判决,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975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军权支付黄修拄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润本公司、王军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黄修拄在润本公司承包的位于郑州市××村改造项目中完成了部分桩基工程,其与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王军权将部分桩基工程交给黄修拄完成,有黄修拄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单、工程量签证单、(2017)豫0102民初2711号案件庭审笔录、(2018)豫01民终20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王军权虽然是润本公司的股东,但其在竣工报告中加盖的却不是润本公司的印章,不能确定其是代表润本公司行使职务行为,且王军权曾以个人名义向黄修拄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对黄修拄与王军权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黄修拄根据工程量签证单主张的工程款199360元,吴虹雨在(2017)豫0102民初2711号案件中虽不认可黄修拄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对工程量签证单的内容提出异议,故黄修拄要求王军权支付工程款199360元的诉请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修拄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黄修拄与王军权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应自黄修拄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黄修拄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新世纪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没有拖欠承包方润本公司的工程款,与黄修拄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黄修拄要求新世纪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军权作为润本公司的股东,吴敏既是润本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虹雨又是受吴敏指派负责协调工地事务,且吴虹雨又自认受王军权雇佣,对于王军权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黄修拄,作为工程承包人的润本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润本公司在得到工程款后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用,应在王军权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修拄支付工程款199360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与工程款一并支付;

二、被告河南润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修拄要求被告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权共同承担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074元,由被告王军权、河南润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玲玲

审判员  曹媛媛

审判员  申 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