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302民初327号
原告: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晓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飞,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
被告:王桂兰,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系杨飞妻子。
被告:白慧海,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
被告:赵毛毛,女,1992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系白慧海妻子。
被告:计树贵,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
被告:陈世琴,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系计树贵妻子。
原告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飞、王桂兰、白慧海、赵毛毛、计树贵、陈世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东、被告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兰、白慧海、赵毛毛、计树贵、陈世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飞、王桂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133.33元,合计207133.33元(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逾期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白慧海、赵毛毛、计树贵、陈世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飞、王桂兰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飞、王桂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未按约定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白慧海、赵毛毛、计树贵、陈世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杨飞辩称,对借款20万元没有异议,利息和原告说好的为1.5分的月息,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王桂兰、白慧海、赵毛毛、计树贵、陈世琴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书》、《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飞于2018年4月18日向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其配偶王桂兰做为夫妻共同债务人签订《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杨飞与王桂兰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支付确认书》、《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年利率为27%,月利率为22.5‰)并与2018年4月18日借款支付给被告。证据三:《贷款担保承诺书》四份、 《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白慧海、赵毛毛、计树贵、陈世琴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证据四:《欠息明细》一份,证明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逾期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共欠利息7133.33元(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暂算至2018年11月19日)。被告杨飞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同时也认可对利息为年息是18%,折算月息是1.5分的解释。被告王桂兰、白慧海、赵毛毛、计树贵、陈世琴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飞系借款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无异议,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虽然被告王桂兰、白慧海、赵毛毛、计树贵、陈世琴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被告杨飞作为借款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飞、王桂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133.33元(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逾期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白慧海、赵毛毛、计树贵、陈世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借款、保证及利息合同约定明确,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桂兰、白慧海、赵毛毛、计树贵、陈世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飞、王桂兰偿还原告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133.33元(截止2018年11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白慧海、赵毛毛、计树贵、陈世琴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7元,由被告杨飞、王桂兰、白慧海、赵毛毛、计树贵、陈世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郭新民
人民陪审员熊建荣
二○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兴丹 附法律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