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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26民初572号

杨伟胜与宋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07-17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伟胜;宋国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6民初572号

原告:杨伟胜,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告:宋国文,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桃声,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琦,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伟胜与被告宋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伟胜,被告宋国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伟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国文归还原告借款7.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8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为12870元,此后的利息另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17年11月1日,被告需要买房,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11.4万元,借期为4个月,被告出具有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已经归还3.6万元,现尚欠本金7.8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归还,原告因此而提起诉讼。 杨伟胜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4万元;3、照片5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 宋国文辩称,对于诉状所述事实无异议。 宋国文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1.4万元,被告出具有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止,到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11.4万元。借期到后,被告已经归还3.6万元,现尚欠本金7.8万元,原告因催收未果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宋国文向原告杨伟胜借款,有借条为凭,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宋国文归还原告杨伟胜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日起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计1036元,由被告宋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忠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仁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