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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903民初381号

杨长建、杨红梅等与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长建;杨红梅;杨中斌;余某;余建平;赵小英;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开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381号

原告:杨长建,男,汉族,1946年9月17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杨红梅,女,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杨中斌,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汉族,2002年9月23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余建平,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赵小英,女,汉族,1977年1月5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2幢六、七层,办公地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中兴科技园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83950087W。

法定代表人:唐灶荣,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浩森,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遂宁开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技术幵发区玉龙路598号创新创业孵化中心办公楼7楼7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263HN76。

法定代表人:崔忠辉,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君,公司投控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公司工程部员工。 原告杨长建、杨红梅、杨中斌与被告余某、余建平、赵小英、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遂宁开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鸿公司)、天津市雪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3月10日申请撤回对雪豹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建、杨红梅、杨中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告赵小英、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浩森、开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君、黄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余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肇事车辆按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进行鉴定;2.依法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3.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16630元(医疗费52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928元,死亡补偿费430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2.不再申请鉴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肇事车辆为机动车。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19时35分,被告余某驾驶无号雪豹牌电动车沿大英至遂宁快速通道经开区段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距蓝彩电子厂距铁路桥200米处撞击同向在前方步行的行人唐顺清、余隆菊。行人唐顺清经遂宁市中医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26日20时30分许宣布死亡。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被告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顺清、余隆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份认定书在没有充分鉴定情况下将肇事车辆认定为非机动车,且按照正式交付使用的道路来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余某年满16岁,具备一定民事行为能力,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无路灯照明的情况下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建平、赵小英系被告余某的法定监护人,法定监护人有义务对子女进行管理和教育,并对其民事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冶公司系该道路承包单位,被告开鸿公司系该道路发包单位,该路段未验收合格、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默许通行,二被告均未在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余建平未作答辩。 被告赵小英辩称:1.被告余某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不是机动车;2.被告余某未满16周岁;3.被告垫付了1500元医药费和10000元丧葬费。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见到交通事故第一现场,没有交警出具的任何证据,无法确定该事故是否发生于项目部施工路段;2.原告在诉状上所写,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顺清、余隆菊承担次要责任,事实结论十分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大小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起事故进行划分,汇聚了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原告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符合事实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方已经尽到相关义务,此次交通事故与被告方没有因果关系;3.被告项目部中环线2、4标全长5366米,穿越多个村镇,自2016年9月进场施工以来,为确保施工安全,项目部采取了多重防护手段,主要如下:主要路口如大英路口,新华乡位置,2、4标接头位置,蓝彩电子门口位置,鼎吉光电位置,玉龙立交匝道口均采用全封闭措施,沿线多处设置安全警示,由于穿越多处村镇,为保证通行安全,沿线设置多处安全警示牌,施工路段全线安装有各式警示标牌,肇事非机动车辆属于非法闯入被告项目部施工地,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中冶公司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相关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牌,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对此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中冶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对被告中冶公司的起诉。 被告开鸿公司辩称:1.本次责任纠纷经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并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公安机关复核结论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为被告余某,死者与余隆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详细分析了本次事故形成原因,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2.原告诉状所述,被告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未消除安全隐患项,默许道路通行,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推定毫无客观依据,被告属于本次工程的甲方,即发包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5条规定,施工安全由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并且被告公司严格落实建筑管理规定,抱着对遂宁市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定期对施工方安全进行检查和通报,定期参与监理例会,对暴露的问题进行通报整改,被告对安全问题高度重视。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无依据,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开鸿公司毫无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余某驾驶无号牌雪豹电动自行车沿大英至遂宁快速通道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行至距篮彩电子厂铁路桥20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方未走人行道步行的行人唐顺清、余隆菊相撞,致唐顺清、余隆菊、余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唐顺清经医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26日20时30分许宣布死亡。产生抢救费524元。10月29日,唐顺清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注销户籍。同年11月1日,经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特勤中队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唐顺清系颅脑损伤伴胸部脏器损伤死亡。11月2日,经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未见事故前安全隐患,前部灯光照明装置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无安全隐患,事发时行驶速度大于26km/h。死者唐顺清遗体于11月7日火化。余某支付丧葬费10000元。11月11日,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顺清、余隆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杨长建不服,申请复核。12月10日,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由开鸿公司发包给中冶公司总承包。本次事故发生时,路面施划了通行标线,但未进行交工验收,道路上有行人和社会车辆通行。唐顺清生前户籍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为城镇户口。杨长建系唐顺清丈夫,杨中斌、杨红梅系唐顺清子女。遂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唐顺清属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退休人员,现月领取养老金为1539.13元,于2008年12月1日退休,2009年1月执行养老金待遇。杨长建为多重残疾人,二级残疾等级。被告余某为在校学生,被告余建平、赵小英系余某父母。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7401元,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驾驶超标电动车与行人唐顺清、余隆菊相撞,致唐顺清死亡,余隆菊、余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顺清、余隆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余某驾驶的电动车能否按机动车对待,应根据肇事车辆的使用说明书载明的主要参数判定。从使用说明书看,该车整车质量86kg,最高车速达40km/h,远远超过电动自行车规定的最高车速不应大于20km/h,整车质量不大于40kg的强制执行标准要求。故本案肇事电动车应认定为机动车。被告中冶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未经交工验收的施工路段,采取限制机动车通行、封闭施工等措施,限制车辆和行人在路面上通行,其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余某未取得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降低车速行驶,唐顺清、余隆菊未在人行道内行走造成,施工单位管理过失仅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本院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对造成唐顺清死亡的结果判定,由被告余某承担65%、唐顺清承担20%,中冶公司承担15%的责任为宜。余某为未成年人,无独立财产,应由其父母余建平、赵小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开鸿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杨长建等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524元;2.丧葬费29335.5元,即58671元/年÷2;3.死亡赔偿金430178元,即30727元/年×14年;4.被扶养人杨长建生活费,因唐顺清死亡时已满60周岁,属于法律上规定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人,对配偶杨长建不具有扶养能力。唐顺清和杨长建生育有子女,且已成年并有收入来源,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故杨长建应由其子女负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参照遂保协[2014]18号文件,认定误工费为1229.62元,(即37401元/年÷365日/年×3日×4人),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7.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92767.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长建、杨红梅、杨中斌因唐顺清死亡产生的损失492767.12元,由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73915.07元,余建平、赵小英赔偿320298.63元,其余损失由杨长建、杨红梅、杨中斌自行承担; 扣减余建平、赵小英已垫付10000元,尚应向杨长建、杨红梅、杨中斌支付310298.63元; 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杨长建、杨红梅、杨中斌对遂宁开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杨长建、杨红梅、杨中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0元(减半收取),由杨长建、杨红梅、杨中斌承担408元,余某、余建平、赵小英承担1326元,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凯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