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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91民初214号

张艳与刘秀玲、刘玉君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20-01-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艳;刘秀玲;刘玉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1民初214号

原告:张艳,女,汉族,1981年10月2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刘秀玲,女,汉族,1957年2月17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系刘秀玲之子。

被告:刘玉君,男,汉族,1958年2月16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系刘国君之子。 原告张艳诉被告刘秀玲、刘玉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被告刘秀玲、刘玉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年息24%,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减去已偿还的14.72万元后的剩余利息,按照年利率24%执行;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刘秀玲因丈夫刘玉君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其朋友郭凤杰和于丽丽介绍并作为证明人,向原告张艳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经夫妻二人协商,自愿支付年息24%,即月息2分,同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还款,为确认双方借贷关系,于2018年5月27日借贷双方和证明人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因被告未按协议规定在限定时间内还款和按时支付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刘秀玲及刘玉君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我方已经还款十余万元本金,本金金额与原告陈述不符;借款本金是30万元,至于利息情况及还款情况仍需法庭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刘秀玲及刘玉君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张艳借款3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分(年息24%)。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张艳(乙方)与被告刘秀玲(甲方)、证明人郭凤杰三方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经甲方(刘秀玲)夫妻二人协商,自愿支付月息二分,即年息24%,截止到2018年5月27日利息合计288,000元。其中已支付利息147,200元,尚欠利息140,800元等。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未果后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实际履行而有效成立。二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部分利息,但全部本金及剩余的到期利息拒不归还、支付,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中利息一项,双方按每月2%标准支付利息的约定有效,应予以执行。二被告虽抗辩称其已偿还的147,200元为借款本金,但因其不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该事实主张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认可的内容相违背,故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秀玲、刘玉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8年5月27日前欠付的利息为147,200元;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则应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2元、保全费2,994元,两项合计11,716元(原告张艳已垫付),由被告刘秀玲、刘玉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乐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书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