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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4民初2325号

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与何慧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何慧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4民初2325号

原告: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新源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何慧玲,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慧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被告何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2月16日,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告知原告其系天津外国语学院本科在读且将于2009年获得本科毕业证的虚假消息,应聘原告公司采购主管一职。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被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双方于2017年10月2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原告经查询,被告2001-2004年参加了天津外国语学院自考学习,并于2004年12月30日获得了相应的英语专科毕业证书,被告2009年并未取得本科学历证书,被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按时提交整改计划和绩效计划,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与其解除了自始无效的劳动合同。离职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40.58元,原告已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公司《绩效管理制度》第2条、第5条规定了所有员工均需要按时提交绩效计划。原告公司《员工行为准则及实施管理办法》第八节规定“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行为规范内容,其中第11.1.17条规定“拒绝参加公司绩效考核(含整改计划)的;未按时提交整改计划及绩效计划报告的”,第11.2规定“罚则:严重违纪行为E类处罚”,第12条规定“E类处罚,与违纪员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述《绩效管理制度》《员工行为准则及实施管理办法》制定程序公开、民主、合法,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进行了公示并组织了培训学习。被告不按时提交整改计划及绩效计划,严重违反了原告规章制度。

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武劳人仲裁字(2018)第4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正常用工秩序,提起诉讼。何慧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决内容,仲裁裁决无误。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始至终均系合法有效,被告自2007年在天津外国语学院本科在读,应聘时已告知原告相关情况,被告取得本科毕业证后第一时间给原告出示了毕业证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原告所称被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自2017年1月16日,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安排具体工作,在此情况下,被告曾多次与原告人事部门沟通无果,因没有具体工作,被告无法提交整改计划及绩效计划报告,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采购主管工作。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0月23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何慧玲女:本单位与你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你已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天狮集团员工行为准则及实施管理办法》11.1.17拒绝参加公司绩效考核(含整改考核)的;未按时提交整改计划及绩效考核计划报告的’的规定,决定自2017年10月24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天津外国语学院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及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证实被告于2007年3月至2010年1月在天津外国语学院专科升本科学习,并于2010年1月取得本科学历,原告表示庭前被告未提供上述学历证书及电子注册本案表,对该情况并不清楚。另查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188.84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公司内部架构和职能调整,其后被告不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采购主管的职责,原告亦未为被告安排其他具体工作。还查明,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108873元。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18]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184.44元×10(月)×2倍=103688.8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及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2月入职原告处,从事包装采购高级专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体现出该岗位的学历要求,原告称被告告知其系天津外国语学院本科在读并将于2009年获得本科毕业证,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本院认为,只有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或者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时,法律方赋予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权利。赔偿金是违法和违约行为所应付出的代价,其目的在于惩罚,属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主张赔偿金的前提。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原告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已达到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以及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情况,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5184.44元×10(月)×2倍=103688.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何慧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36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红

审 判 员  井志辉

人民陪审员  郭玉怀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