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6822号原告刘栗杭,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河南甲加由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兴南路福禄路河南商会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灵光。
原告刘栗杭与被告河南甲加由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栗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甲加由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栗杭诉称:原告于2017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农产品事业部贸易员,月工资4100元。201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离职。被告因资金问题停止营业,住所办公用房被拍卖,原告生活困难,多次向被告上门讨要上述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2018年4月、2018年6月-2018年8月的工资,每月工资3475元及报销费用2812.9元,共计27137.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未缴纳社保、公积金3750元。被告河南甲加由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载明:2017年10月16日,河南甲加由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刘栗杭4082元;2017年11月15日,河南甲加由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刘栗杭工资4062.6元;2017年11月16日,河南甲加由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刘栗杭3428元;2017年12月15日,河南甲加由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刘栗杭工资3793.16元;2018年1月15日,河南甲加由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刘栗杭工资3863.03元;2018年1月25日,河南甲加由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刘栗杭2210.2元;2018年6月17日,陈艳娜代河南甲加由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刘栗杭工资3475.08元。2018年8月25日,河南甲加由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栗杭(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确认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5日解除,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河南甲加由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刘栗杭共计39936.72元。其中包括工资24325.56元,社保公积金12798.26元,差旅费报销费用2812.9元。甲方处有河南甲加由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乙方处有刘栗杭签字确认。2019年2月18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郑东劳人仲案字【2019】171号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刘栗杭(公民身份号码:):本委收到你的仲裁申请书,你诉河南甲加由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没有明确的仲裁事实与理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郑东劳人仲案字【2019】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申请书》及送达回执、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甲加由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协议书》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325.56元,差旅费报销费用2812.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24325.56元,差旅费报销费用2812.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保公积金的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甲加由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栗杭支付2018年1月-2018年4月、2018年6月-2018年8月工资24325.56元,支付差旅费报销费用2812.9元,共计27138.46元。
二、驳回原告刘栗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 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