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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002执2538号

扬州市侨光线业有限公司与张峰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3
公开日期
2020-07-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扬州市侨光线业有限公司;张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1002执2538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侨光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

法定代表人:田扣生,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峰,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广陵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扬州市侨光线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峰欠款纠纷一案,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2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张峰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扬州市侨光线业有限公司2万元,并按照年息6%的标准给付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丁兆留

审判员  沈 洲

审判员  伞波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永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