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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2781号

北京金水银胜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金水银胜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2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水银胜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923358075,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1717。

法定代表人:魏军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永滨、刘彬彬,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2445L,,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吉莲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孚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战胜、张建伶,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金水银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银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5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水银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豫0182民初50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由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条款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仅仅停留在设计方案的调整阶段,阶段性工作未完成,未提供向上诉人提供有效的劳动成果,不符合付款的要求。1、2016年1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设计内容分为四项,3.1.1设计方案的调整阶段约定:方案设计完成后,送发包人审查认可并通过规划、消防等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批文,并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供方案设计成果后应视为本阶段工作完成。3.1.2初步设计阶段。根据方案完成全套初步设计图送发包人审查认可并通过规划,消防等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批文,并按本合同规定提供初步设计成果后应视为本阶段工作完成。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方案仅仅停留在设计方案的调整阶段,设计方案送达后,上诉人仅仅是收到了该文件,文件内容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不能通过规划、消防等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不能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批文,被上诉人设计工作停留在设计方案的调整阶段,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方案无法满足装修时消防等强制性的规定,未提供有效的劳动成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达到支付设计费的标准。2、设计合同约定第二笔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30%,付款时间为被上诉人提供初步设计方案和效果图以及调整设计的总平面规划图与每层平面空间的全套平面规划和区域分割设计方案的整体全面全方位图纸电子版(CAD)格式和纸质版2套,报上诉人审批,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核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设计图纸在建设施工开工之前就应当完成,否则无法进行施工,签订合同后就应当积极完成图纸的设计效果图及设计全部设计方案,并交付上诉人审批,上诉人交付有关部门审核。因被上诉人未交付合格有效的图纸及全部设计方案的行为造成上诉人无法向相关有关部门协商合格的图纸进行审核,造成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设计合同的工作是循序渐进的工作,然而被上诉人停留在设计方案的调整性阶段,没有形成最终的设计方案,不能满足上诉人装修的需求,未达到合同的最终目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完成设计进度的50%实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完成的设计方案和事实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方案均没有通过上诉人的审批,虽然有一定的工作,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支付10%的设计费,该费用就是对设计合同前期工作预支的费用,而不是被上诉人随意设计出的成果就能达到付款的节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地设计成果,签订合同后支付10%的设计费违背公平原则。1、设计是有目的的策划,以满足客户的需要为基础,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虽付出了一定的精力,但未满足上诉人的需求。上诉人的装修工程比较严格,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设计、经过上诉人审批、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后,该阶段的设计任务才算完成,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初步设计方案就没有通过上诉人的审批,不能算是合格的设计方案,况且设计方案也不能通过消防设计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设计费”,符合设计合同现实中的规程,支付该费用就是对前期设计工作的支撑,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提供有效的设计方案及图纸,就没有达到付款的节点,约定“签订合同后3工作日内”支付10%设计费有违公平。2、被上诉人也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限是2017年2月25日—2017年9月30日,被上诉人进驻后,仅仅进行了简单的拆除工作,然而设计工作应当继续进行,被上诉人在2017年3月12日向上诉人发送设计的邮件,该邮件未通过审批,被上诉人的提交的设计方案仅仅是调整性设计方案,工程是否继续进行与设计合同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勤勉义务,继续完成设计工作,以达到设计合同的目的,而不是停止设计工作,与装修工程进度相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不积极设计而影响自己的施工,这完全不符合事实情况,施工是在合格的设计方案基础之上进行的,被上诉人没有按期完成合格的施工方案必然阻碍施工正常进行。综上,被上诉人未按照设计合同的设计内容向上诉人提供合格的设计方案,设计法案仅仅停留在调整阶段,未达到支付设计费的节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50%的设计量与事实相违背,也与本合同的目的相违背,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深建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成的工作交付的成果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我们签合同,对方要付10%,但是对方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付到二十四万多,仅付了十五万多,尚欠九万多未付;第二阶段他应该付到设计总费的30%,我们按照完成的工作是2017年3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将初步的设计方案效果图予以调整,确定后的总平面规划图每层每空间的全套平面规划和区域分割设计方案的整体全方位的图纸电子版已经发放给上诉人指定的收件人,在我们一审中证据可以见。证据二,证据三,电子原件,事后我们又将全套的设计图纸交给这个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魏云峰在此我们完成了这个第二阶段的设计任务和第二阶段付款要求,第三阶段被上诉人在17年的5月份依照约定完成了全套全面全方位的施工图纸,包括室内装修设计室内及排水设计,水电及设备安装设计,空调暖通安装设计、消防设计、常规弱电设计,但是因为上诉人项目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他拒绝接收我们提供的施工图纸。没有支付该阶段的费用。第四个阶段是竣工验收,但因为项目暂停,停止不前,所以说第四阶段也无法继续进行。项目因为上诉人的原因截止到目前已经两年了,项目不见施工、不见动作,我们提交的设计图纸对方也拒绝继续接收,这是项目的目前的状况。第四点,我们要强调一点就是对方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出项目工程停滞无法继续施工是因为我们未提供合格的设计图纸,对方未审核,这个是与事实不符的,因为根据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依据我们完成的成果交付给对方的,图纸电子版地方都未予理会和批准,没有跟我们说任何的反馈,设计图纸有问题怎么样建议,我们把所有的图纸设计出来以后督促对方,就是被上诉人要求赶快给我们提交反馈意见,但截止到目前我们没收到任何反馈意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个项目工程是因为上诉人承接的他与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的网络安全项目是有关的,其实原因就是及军方与这个上诉人未能就项目是否继续进行达成一致截止到目前项目停滞不前,此次无法继续进行,就项目工程建设这一块,我们已经在其他法院提起了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法官在现场当时就提到了就是说对方的设计图纸载着你要不要接收,我们在一审法院中,在庭审后明确向法院提交了所有的设计图纸和这个电子版的光盘,我们所有的成果都出来了,但是对方截止到目前为止都是以未经审批拒绝支付设计费支持。我们认为是被上诉人已完成设计工作,上诉人拒绝支付设计费没有理由。中深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182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设计费违约金共计447330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支付设计费完毕之日止,以上设计费及逾期违约金共计227633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水银胜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设计收费为2480000元人民币作为包干价,结算不予调整。设计费分四次支付:(1)第一次付费为总设计费的10%,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第二次付费为总设计费的30%,于提交初步设计方案和效果图以及调整确定后的总平面规划与每层空间的全套平面规划和区域分割设计方案的整体全面全方位图纸电子版(CAD格式)和纸质版2套,报甲方(指被告)审批,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第三次付费为总设计费的40%,于提交全套全面全方位施工图纸,并提供全套电子版(CAD格式)和纸质版蓝图6套,报甲方(指被告)审批,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第四次付费为总设计费的20%,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同时双方约定,发包人(指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款额1‰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第一次支付总设计费10%中的155000元。另原告亦组织人员进场,做了装修前期的拆除工作。后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该项目停建,截止目前,该项目仍然处于停建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的设计进行到何种程度,被告应按何种进度付款;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视频等分析,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第二次付费的标准,对第三次付费的设计有部分已经完成;其次从合同的目的来看,设计方案由原告负责,装修亦由原告施工,原告没理由不积极设计而影响自己的施工;第三从工程的进度来看,原告已进场进行了前期的拆除工作,被告已向原告下达开工令,原告必然会加快自己的设计,否则亦会影响自己的进度和效益。由于被告与发包方未形成一致意见,该工程被停滞,原告后期的设计被停止。综合分析,原告的设计应认定完成进度的50%,被告应按完成50%的比例支付设计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用124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设计费用1085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10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请求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方面,被告停工的原因在于发包方,另一方面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全部交付设计方案,且设计方案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水银胜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108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1元,被告北京金水银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921元,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施工图纸光盘一份,拟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上诉人质证称,这个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如果按被上诉人所称,一审要求他在庭后提交的话,一审法院应当重新组织质证,一审法院没有重新组织质证,也没有再次开庭即认可该证据,那么一审程序是违法的,认定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此项目就是因为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依约交纳设计文件导致项目施工停滞,后期双方发生纠纷,产生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中深建公司的设计进行到何种程度,上诉人应按何种进度支付设计款。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视频等综合分析,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第二次付费的标准,对第三次付费的设计有部分已经完成,故判决上诉人应按完成50%的比例支付设计款并无不当,现项目由于上诉人原因而停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应支付50%的设计费用依据不足。综上所述,金水银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1元,由上诉人北京金水银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董忠智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阳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