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402执8421号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红山路(珠海国际科技大厦)292号、294号商铺、288号8-9层。
负责人:罗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水东,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胜蓝,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叶映群,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关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申请执行叶映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40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叶映群无车辆。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诉讼保全期间,本院作出(2018)粤0402执177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叶映群名下位于珠海市××区白藤××路××单元××房的房产(权证号码:03××55),但该查封为轮候查封。根据你方书面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书,本院已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移送参与分配的材料。经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叶映群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叶映群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叶映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庆盛
审判员 孙伯华
审判员 朱 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永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