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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881民再6号

王士霞、郭旭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0-12-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士霞;郭旭东;於永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81民再6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士霞,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石墙镇望云三村**,现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虎,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郭旭东,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运东,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於永佩,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再审申请人王士霞因与被申请人郭旭东、原审被告於永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088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鲁0881民申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士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虎、被申请人郭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於永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士霞向本院提出再审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7××鲁08**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未进行有效送达和调查核实,审理程序违法。申请人虽是邹城人,但长期在曲阜市馥森苑小区居住,且在曲阜市开店,被申请人对此是知情的。申请人从未接到法院开庭通知,法院在未能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认定其下落不明,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并缺席审理,违背法律规定;2、原审被告於永佩也有明确地址,原审未经认真审查,认定其与申请人同一住址,明显错误,法院未核对未调查,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就以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审理,送达程序明显违法;3、申请人担保责任已经作废。2015年7月,申请人需用款5万元,想通过於永佩借款。郭旭东和於永佩让申请人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但该贷款并未能发生,申请人发现被欺骗后便要求撤回担保书,同月15日,郭旭东和於永佩给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担保合同作废。综上,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7××鲁08**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故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郭旭东辩称,1、原审中审理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向法院主张再审申请人的居住地址与原审被告於永佩的地址同一不存在混同,而是其二人在与答辩人交往和履行借款的过程中,多次邀请答辩人去申请人现居住的家中,二人的行为表现超出了一般朋友关系,显示出已共同居住生活。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也认可了答辩人提供的地址的真实性。在原审中,法院多次安排送达人员去申请人住处登门送达,均见不到家中有人,后按照法律规定程序邮寄送达被退回,才采取的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中涉及被告於永佩的送达情况也是如此;2、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并且案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已实际履行。申请人主张郭旭东与於永佩的借贷关系不清楚、所签的担保是被欺骗的,纯属歪曲事实。申请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已经有明确的借贷关系和借款数额,是三方同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认可并按的手印,另外,申请人是原审被告於永佩喊去的,其作为被告於永佩的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后,答辩人才履行了借款行为。可见,签订保证合同申请人是清楚的,其并没有受到任何欺骗。对于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7月15日的《证明》一份,所属内容不是指的本案中的借款担保行为,而是在此之前,於永佩请答辩人帮忙向理财公司申请贷款30万元,该贷款也是由申请人进行的担保,由于理财公司倒闭贷款没有办成,申请人怕有其他麻烦,就在2015年7月14日答辩人与於永佩履行完第三次借款19万元后,于次日晚在答辩人家中,於永佩和答辩人共同向申请人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对没有落实的30万元贷款的担保问题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故该《证明》与本案中三次共计35万元的借款担保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现申请人混肴,将两笔不同担保行为混为一起,是有意在躲避担保责任。所以,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案涉的民间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诉讼请求。郭旭东向本院起诉请求:1、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於永佩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三个月,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该三笔借款于2015年7月14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期六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利息为月息1.5%,由被告王士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拒绝偿还。本院原审判决:

一、由被告於永佩偿付给原告郭旭东借款35万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1.5%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士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2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於永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再审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审被告於永佩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申请人郭旭东出具《借款条》,借款5万元,约定的借期为三个月;於永佩于2015年2月6日向郭旭东出具《借据》,借款1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於永佩于2015年7月14日向郭旭东出具《借条》,借款19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郭旭东与於永佩就上述三笔借款合计35万元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六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利息为月息1.5%,利随本清;同日,申请人王士霞与郭旭东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3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十年止,该合同共五页,王士霞在首页和尾页的各保证人签字处(共三处××均签字捺印,於永佩在债务人处签字捺印,签订合同时,郭旭东对王士霞的签约行为进行了拍照取证。另查明,於永佩曾于2015年7月14日之前填写《个人房屋抵押借款申请表》,向聚火投资公司申请贷款30万元,该贷款因故未能落实;2015年7月15日,於永佩以立字人身份、郭旭东以贷款经办人的身份,二人共同向王士霞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王士霞为於永佩担保的贷款合同(含楼号、门牌号××的一份声明作废,不起任何法律效力。不负民间借贷责任。贷款金额30万元。”。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士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辨认、独立行使民事行为,应对其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其与被申请人郭旭东就原审被告於永佩35万元的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对借款提供担保后,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提交的於永佩、郭旭东二人出具的字据,内容上与案涉的三次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依法证实其再审诉讼主张,故对其再审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再审申请人王士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利

人民陪审员  王旭红

人民陪审员  王 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盛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