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203执5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建秋,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执行人:吴鑫辉,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申请执行人郑建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闽0203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6199元,本案执行费5256元。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1、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吴鑫辉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吴鑫辉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吴鑫辉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吴鑫辉的银行存款和公积金共计114029.39元,扣除诉讼费和执行费后现将剩余的102574.39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另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吴鑫辉名下的闽DJB818号车辆产权,查封期限为两年,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吴鑫辉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3、申请执行人郑建秋确认被执行人吴鑫辉下落不明,无需上门其户籍地址进行查找。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对被执行人吴鑫辉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截至2019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郑建秋申请执行的上述债权仅受偿102574.39元。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郑建秋,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郑建秋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吴鑫辉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郑建秋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玮
审 判 员 黄明辉
审 判 员 陈晓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 林悦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