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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961号

蒋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蒋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9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阳,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羁押,12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福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阳及其辩护人冯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1怀疑其妻子李某与其他男子有暧昧关系,遂于2018年12月8日12时许,在李某工作的铭普厂门外守候。后被害人刘某1见被告人蒋阳驾车搭载李某外出,于是骑车尾随。当被告人蒋阳驾车到达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湘岳蒸菜馆,打算与李某在该处吃饭时,被害人刘某1赶到,使用一把摩托车地锁打了还未进入菜馆的李某嘴部一下,然后被害人刘某1又进入菜馆把被告人蒋阳拉出外面,双方扭打起来。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蒋阳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刺中被害人刘某1身上,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1则被送医院治疗。当日,被告人蒋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蒋阳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蒋阳赔偿被害人刘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20万元,该款项已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到被害人刘某1指定的账户内。当日,被害人刘某1出具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蒋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蒋阳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阳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蒋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责任;4、被告人蒋阳没有犯罪记录,是初犯,可酌从轻处罚;5、被告人蒋阳的家属愿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蒋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阳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阳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阳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表示不追究被告人蒋阳的任何责任,恳请法院对被告人蒋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蒋阳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阳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蒋阳适用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由于被告人蒋阳的家属在庭审后已经赔偿给被害人刘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述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蒋阳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润良

人民陪审员  姚爱宜

人民陪审员  李志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冼欣倩(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