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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24民初1192号

曾桥妹与曾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桥妹;曾祥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4民初1192号

原告:曾桥妹,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兴潘,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祥明,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曾桥妹与被告曾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桥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兴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桥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3%,并由被告写下借据,约定利息在2018年5月20日前被告已付给原告。现原告急需资金周围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一拖再拖,余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曾祥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据》、微信转账记录各1份。曾祥明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被告曾祥明向原告曾桥妹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3%,按月付息。并由曾祥明向曾桥妹出具《借据》一张。曾祥明借款后按约定支付至2018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8年5月21日起的约定利息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应予归还。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曾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曾桥妹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曾祥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智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雪梅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