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429民初848号

姚桂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桂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29民初848号                                                                                       

原告:姚桂芝,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富,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长青街中段。

负责人:刘桂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桂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芝及其诉讼代理人宋广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桂芝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合计20000元。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90天10154.7元、护理费1846.88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25056.68元。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根据鉴定意见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20天13539.6元、护理费1846.88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30441.5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1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平房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金良家门前,与头东尾西停靠在道路北侧张金良所有的蒙D71993号重型仓式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姚桂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八里罕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因八里罕卫生院医疗条件差出院,后因疼痛加重,又到宁城县中蒙医院住院治疗12天,好转出院,现在仍需要在家继续休息治疗。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金良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约定了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着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金良所有的蒙D71993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八里罕中心卫生院住院时已经报销了医疗保险,证明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如果是交通事故医疗保险是不予报销的,原告第二次住院已经是事发后17天的事情,在八里罕中心卫生院已经出院11天,原告本身患有脑梗等多种疾病,骨折也都是陈旧性的,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1日19时许,原告姚桂芝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平房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金良家门前,与头东尾西停靠在道路北侧张金良所有的蒙D71993号重型仓式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姚桂芝受伤。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桂芝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金良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19时18分到宁城县八里罕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CT检查,姚桂芝多发腔隙性脑梗塞,DR检查,姚桂芝右侧第10肋骨骨折,诊断为:1、右眼部及颧部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3、多发腔隙性脑梗塞;4、右侧第10 肋骨骨折。住院5天,于2018年12月16日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1533.75元,原告在医疗保险报销837.51元,自己支付医疗费696.24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低盐低脂饮食”。2018年12月27日,原告姚桂芝因症状无明显好转到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再次CT检查,原告病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软化灶、缺血灶;3、脑白质变性、老年性脑改变;4、双侧上颌窦炎;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左侧第6前肋骨骨折;6、腰3左侧横突骨折(陈旧性可能);7、右肺中叶、左肺舌叶陈旧性病变;8、扁桃体肥大。住院12天,于2019年1月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9189.91元,住院期间医嘱“普食、持续性,陪护一人”。原告对医疗费中治疗脑病的谷红素注射液3368.56元已经在请求数额中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宁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桂芝本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姚桂芝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对姚桂芝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系宁城县支公司的上级单位,因宁城县支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赤峰分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宁城县八里罕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在医疗保险报销部分837.51元,原告没有实际支出,原告对该部分医疗费没有主张的权利,对该部分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该部分医疗费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八里罕中心卫生院住院5天好转出院,出院11天后又到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疾病除本身疾病外主要是外伤,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外伤系其他原因形成,原告主张其外伤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证据优势明显,故应认定原告外伤系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对原告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的合理医疗费等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扣除其治疗脑病的医疗费用3368.56元,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合计为6517.59元(696.24元+9189.91元-3368.56元)。原告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按照二零一八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核定为1846.88元(108.64元/日×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误工期为120日的鉴定意见可以采信,按照二零一八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核定为13539.6元(112.83元/日×120日)。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住院的宁城县八里罕中心卫生院医生对原告的饮食的医嘱是“低盐低脂饮食”,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医生的医嘱是“普食、持续性”,医疗机构没有增加营养的意见,原告病情不需增加营养。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与医疗机构的意见不符。故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3604.07元(医疗费651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 1846.88元+误工费135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桂芝的合理损失23604.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8217.5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5386.4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姚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邮寄费22元,鉴定费880元 合计1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1097元。原告姚桂芝负担85元。(上列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员 赵文林 

二零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 员 赵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