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琼9023刑初442号

王新忠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王新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23刑初442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忠,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海南澄迈华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海口市。因本案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19日被抓,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1日被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点为澄迈县人民医院内二科3A床。 辩护人刘洪涛,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品,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8)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姜华、检察官助理王康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忠及其辩护人刘洪涛、董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新忠(董事兼总经理)、沈某(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周某(副董事长)、王某1(董事)、王某2(监事)作为股东注册成立海南澄迈华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迈华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周某于2010年2月1日、2月8日、2月9日分别以北京义德顺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希德创业建筑技术公司的名义向澄迈华鼎公司转账290万元,其他股东均未实际出资。 2010年2月2日,王新忠从澄迈华鼎公司账户转账33万元到海南南光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以其儿子王某3的的名义购买位××县#楼RJ-09房产。 2010年3月4日,王新忠从澄迈华鼎公司转账108万元至重庆智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用于以自己名义购买海口市金垦路清清家园A座1201房房产和清清家园B座10号、11号车库。 现瑞佳花园T1-RJ09房、清清家园A座1201房、B座10号、11号车库已被澄迈县公安局查封。 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澄迈华鼎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王新忠涉嫌动用公司资金141万元。 2018年9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茂华石化宾馆二楼将王新忠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银行转账凭条;3、《购房合同》;4、《协议书》;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7、证人沈某、周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8、被告人王新忠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忠身为澄迈华鼎公司总经理,利用管理公司财务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141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房产,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新忠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不属实,因为当时购买两处房产且登记在其儿子名下,都是经过公司董事会同意的,瑞佳花园的33万元,是瑞佳那边过来催款后,经董事们同意才盖章拨款,购买清清花园的108万元,也是经过董事会同意的,房子的装修也是按照董事们的意思装修,但房子是其买了过户在其儿子名下,装修后再租给公司来用,租期十年,租金150万,所以,其并没有挪用公司资金。 被告人王新忠的辩护人当庭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新忠主观上不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一直承认其所购房产为公司财产,从未有实施过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因此被指控挪用资金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其一,瑞佳花园小区1#RJ-09号房系王新忠为公司所购,王某3仅作为代持人,2010年2月4日,澄迈华鼎公司账户向海南光瑞佳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的33万元于法有据;其二,2010年3月4日,王新忠通过澄迈华鼎公司账户向重庆智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支付的108万元系支取的办公室租金,并非挪用;其三,因为合作的各方均没有公司经营的经验,因此项目合作期间财务混乱,《华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运作三个项目前期开支费用清单与核准》已包含了涉案的141万元。 针对上述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新忠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10日《会议纪要》;2、2009年12月10日《投资合作协议》;3、2010年2月2日《协议书》;4、2010年2月9日《协议书》;5、《前期开支费用清单与核准》;6、2010年5月21日《会议纪要》;7、2010年8月12日《工作纪要》;8、《2010年度工作总结及确认书》;9、证明2份;10、支票存根;11、《委托书》;12、谈话笔录;13、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单。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新忠(董事兼总经理)、沈某(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周某(副董事长)、王某1(董事)、王某2(监事)作为股东注册成立澄迈华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周某于2010年2月1日、2月8日、2月9日分别以北京义德顺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希德创业建筑技术公司的名义向澄迈华鼎公司转账290万元,其他股东均未实际出资。 2010年2月2日,王新忠从澄迈华鼎公司账户转账33万元到海南南光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以其儿子王某3的的名义购买位××县#楼RJ-09房产。 2010年3月4日,王新忠从澄迈华鼎公司转账108万元至重庆智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用于以自己名义购买海口市金垦路清清家园A座1201房房产和清清家园B座10号、11号车库。 现瑞佳花园T1-RJ09房、清清家园A座1201房、B座10号、11号车库已被澄迈县公安局查封。 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澄迈华鼎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王新忠涉嫌动用公司资金141万元。 2018年9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茂华石化宾馆二楼将王新忠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海南澄迈华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开业登记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2009年12月11日澄迈华鼎公司成立,沈某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王新忠,公司所在地在龙腰村委会。 2、海南华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开业登记档案,载明海南华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是沈某,注册资金200万元,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厦**。 3、海南希德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开业登记档案,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周某,住,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坡博村金垦路******/div> 4、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王新忠将海口市龙华区坡博村金垦路35号A座1201房租给海南希德公司,租期3年,每月租金500元,出租日期2010年5月31日。 5、大连天丹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澄迈分公司企业开业登记档案,载明该公司负责人周某,成立日期2009年10月28日,住所地澄迈,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洋田路口**> 6、海南澄迈九龙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开业登记档案,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新忠,住所地:澄,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瑞佳花园****王某3愿意将瑞佳花园4楼602房提供给澄迈县九龙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办公场所。 7、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转账凭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沈某与王新忠经济往来、借条,载明周某先后向沈某转款293万元,周某先后向王新忠转款391万元、周某的北京公司先后向澄迈华鼎转款290万元;沈某将周某的255万元支付给王新忠;澄迈华鼎公司向周某借款350万元。 8、王新忠、沈某、周某协议书,载明2010年2月9日,沈某、周某、王新忠签订协议,决定周某以510万元注资澄迈华鼎公司,并规定了三方责任,清除了三方之前所签订的协议。 9、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2009年11月17日,海南华鼎公司(海南坤源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向王新忠转账33万元;2009年11月23日沈某取款37万元;2009年11月27日沈某向鲁雪琴转账70万元;2009年12月9日沈某向鲁雪琴转账29万元;2010年1月7日沈某取款20万元;2010年1月7日,沈某向王新忠转账65万元。 10、房产证、购房付款发票,载明澄房权证金江私字第XXXX号,瑞佳花园RJ-09号房,房屋所有人是王某3,购房款313560元,购入于2010年2月10日;澄房权证金江私字第XXXX号,瑞佳花园4幢D108,购房款105504元,房屋所有人是王某3,购入于2010年3月25日;澄房权证金江私字第XXXX号,瑞佳花园4幢D109,购房款84336元,房屋所有人是王某3,购入于2010年3月25日。 11、瑞佳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载明2010年1月12日,王新忠以王某3名义购买RJ-09号房,价格为313560元;2009年12月10日,王新忠以王某3名义购买4幢一单元6号602房,价格为277320元。王新忠的儿子王某3在千秋置业开发楼盘瑞佳花园购买了4套房产,其中1号楼RJ-09,王某3刷卡支付了一部分购房款,另外33万元购房款于2010年2月1日由海南澄迈华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到海南光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 12、海口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房地产买卖契约,载明王新忠于2010年12月15日以1140951元向张萍购买房产、车库的事实。 13、往来凭证、付款委托书,载明因澄迈千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暂时无法使用,将王某3委托海南澄迈华鼎公司代为转入瑞佳花园1#RJ-09号房房款及相关税费33万元转入海南光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实澄迈华鼎公司转33万元用于购买瑞佳花园1#RJ09房房产。 2鉴定意见 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新忠挪用澄迈华鼎公司资金141万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2009年其通过沈某认识王新忠,2009年12月11日,海南澄迈华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其先后汇入澄迈华鼎公司290万元,公司成立后,财务由沈某和王新忠两人操作管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也是沈某和王新忠在管理,2010年1月31日,沈某、王新忠将33万元转入海南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08万元电汇重庆智惠实业有限公司;其和沈某、王新忠没有谈过要购买瑞佳房产来当作公司的办公地点,王新忠汇款33万元到瑞佳购买房子的事情其也不清楚,2010年3月4日王新忠从澄迈华鼎汇款108万元到重庆智惠公司其也不知道;澄迈华鼎公司财务支出是沈某、王新忠两人签名才有效,王新忠在财务支出时就跟沈某说这笔钱的用途,然后沈某就签名了,但具体花在什么地方沈某并没有去核实;公司章程及其同王新忠几个人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要购买房产的有关事宜。 2、证人沈某的证言,2009年12月11日,海南澄迈华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公司住所地在澄,公司住所地在澄迈县金江镇龙腰村委会,周某注资澄迈华鼎公司290万元,公司的行政公章和财务公章以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名章是由王新忠、王某2、周某三人保管,2010年1月31日,澄迈华鼎公司向海南南光瑞佳房地产公司转账33万元,和2010年3月4日澄迈华鼎公司向重庆智惠公司电汇108万元,其对这两笔开支都不清楚,也没有人向其汇报过;澄迈华鼎公司没有委托王新忠购买澄迈和海口的房产。 3、证人王某2的证言,2009年12月11日,海南澄迈华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公司行政、财务印章、沈某私人印章及王新忠私人印章由其交给王新忠一起保管,其将这些章交给王新忠后,就再没有拿过公司印章了;中行转账支票的33万元和108万元都不是其写的,其不清楚王新忠将公司的钱用来购买房产。 4、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0年3月4日澄迈华鼎公司电汇108万元到重庆智愚公司是王新忠办理的,支票也是王新忠填写,行政章、沈某和王新忠的名章是谁盖的其不清楚,这笔钱是王新忠用来购买清清家园1201房的购房款;2010年1月31日澄迈华鼎转账33万元到瑞佳房地产公司是王新忠办理的,支票也是王新忠填写的,行政章、沈某和王新忠的名章是谁盖的其不清楚。 5、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共同证实,陈某的朋友李某说王新忠要向李某购买海口的一套房子,价格是108万元,因为李某欠陈某弟弟陈炳中的钱款,所以李某便让王新忠直接将108万元房款通过澄迈华鼎公司直接汇到重庆智惠公司账户,陈某收到这笔款后就从公司账户将108万元转到其个人账户再将这笔钱转给陈某弟弟。 6、证人巩某的证言,其介绍王新忠在海口市买了两套房和两个车库,其中一套房子是在海口市××路房,车库是清清花园B座10号车库和11号车库。 7、证人王某3的证言,王新忠是其父亲,澄迈县瑞佳花园有一套房子登记在其名下。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新忠的供述和辩解,澄迈华鼎公司的股东有其自己、周某、沈某、王某2、王某1,周某对澄迈华鼎投入资金290万元,澄迈华鼎的法定代表人是沈某,公司行政章由沈某管理,财务章由其管理,公司的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由其管理,公司的资金账户由其负责;2010年2月其从澄迈华鼎公司账户转账33万元进入海南瑞佳房地产用于购买公司的办公场所,是其亲自从银行转账,当时也经过了周某和沈某等人的同意,周某和沈某看了房子后同意将房产登记在其儿子名下;2010年3月4日,其从澄迈华鼎转账108万元入重庆智惠实业公司用于购买清清家园的房产,其委托李某和张萍购买清清家园1201房和B座10号、11号车库是为其自己购买,当时周某和沈某同意先从澄迈华鼎公司帮其垫付一部分资金,然后其再把房子租给公司就当作公司帮其垫付的房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忠身为澄迈华鼎公司总经理,利用管理公司财务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141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房产、车库,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新忠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新忠没有挪用澄迈华鼎公司的141万元,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经查,被告人王新忠构成挪用资金罪有证人周某、王某2、沈某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新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新忠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具体执行期限依收监情况决定) 二、本案查封被告人王新忠挪用资金购买的的位××县幢RJ-09房、海口市金垦路清清家园A座1201房、B座10号、11号车库,折价后返还海南澄迈华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挪用的人民币141万元及法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足部份继续追缴,如有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封位于××县幢D602房、D108房、D109房、海口市湖畔人家A栋1101房、王某17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左友兰5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育贤5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海南澄迈华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9907.69元应予解封,发还所有权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宇

审 判 员  蔡汝英

审 判 员  姜慧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明伟

书 记 员  李惠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