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5执35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洪建松,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生,住浙江省富阳市。
被执行人:陈小文,女,汉族,1978年2月14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洪建松与陈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585民初6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陈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洪建松借款1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陈小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小文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洪建松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64060元。 执行案件过程如下: 1、2018年10月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件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且违法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018年10月22日、2019年3月4日,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本院从被执行人账户扣划到13395.65元,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2019年4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64060元,实际执行到位13395.65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585民初6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澄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张永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啸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