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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727民初179号

平塘县富平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与陆光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平塘县富平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陆光志;陈玉;陆龙军;杨洪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7民初179号

原告:平塘县富平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322108161C。

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光志,男,水族,1985年9月1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告:陈玉,女,布依族,1987年12月23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陆龙军,男,水族,1963年11月9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告:杨洪霞,女,1962年8月27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原告平塘县富平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陆光志、陈玉、陆龙军、杨洪霞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担保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辉、杨通海,被告陆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光志、陈玉、杨洪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光志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向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营业部的贷款本金1800000.00元,利息111929.01元、罚息43632.78元,共计1955561.79元,减掉被告缴存的风险保证金180000.00元,最终共计1775561.79元;2、依法判决被告陆光志、陈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3、依法判决拍卖被告陆光志、陈玉用于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平塘县公路边的一宗土地(权利证号:平国用2011第××号,面积:152.46平方米)、位于平塘县公路边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平房权证平湖证字第××号,面积966.68平方米)进行拍卖优先实现原告的抵押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龙军、杨洪霞对原告为被告陆光志、陈玉代偿的上述费用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几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陆光志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自2018年11月30日到付清债务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陆光志及妻子陈玉向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申请贷款1800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原告也于当天与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陆光志及妻子陈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此之前,被告陆光志及妻子陈玉已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陆光志及妻子陈玉向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陆光志及妻子陈玉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位于平湖公路边(平国用(2011)第××号)贵州省平塘县公路边(平房权证平湖镇字第××号)、面积为966.68平方米的房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陆龙军、杨洪霞也共同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陆光志与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分期还本的方式还款,但是期间的到期利息,经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陆光志催收,被告陆光志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由于原告为被告陆光志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此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从原告在其行开设的担保金账户中划扣借款利息为被告陆光志代偿,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为被告陆光志代偿利息29934.50元,于2018年3月30日为陆光志代偿利息58892.88元,代偿还款利息共计88827.38元。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1800000.00元贷款已到期,但被告陆光志仍未履行偿还剩余利息及本金的义务,至2018年11月28日止,被告陆光志尚欠贷款余额本息已达1866734.41元(其中本金1800000.00元,利息23101.63元,罚息43632.78元),原告作为被告陆光志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已经为被告陆光志向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该笔款项。至2018年11月28日止,原告已为被告陆光志代偿贷款本金1800000.00元、利息111929.01元(88827.38元+23101.63元)、罚息43632.78元,共计1955561.79元,减去被告缴存的保证金180000.00元,还剩余1775561.79元。由于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的律师费用5000.00元,几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根据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应以其个人财产及抵押的不动产进行拍卖偿优先受偿原告代为偿还上述费用、律师代理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为了行使追偿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陆龙军辩称: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欠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无钱偿还给原告。 陆光志、陈玉、杨洪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证明书原件、企业信息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第三方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代偿证明复印件、还款凭证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复印件。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陆龙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陆光志、陈玉、杨洪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光志与被告陈玉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陆龙军、杨洪霞系父母子女关系。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陆光志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与陆光志、陈玉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与陆龙军、陆玉签订《第三方反担保合同》,被告陆光志向原告缴存了保证金180000.00元,原告与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陆光志、陈玉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1800000.00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向被告陆光志发放了贷款1800000.00元。因被告陆光志、陈玉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商业银行借款本息,经商业银行催收,原告多次代被告陆光志、陈玉偿还了商业银行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11月28日,原告共代被告陆光志偿还了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利息111929.01元、罚息43632.78元,共计1955561.79元,减去被告缴存的保证金180000.00元,还剩余1775561.79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775561.79元;2、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00元;4、原告对被告陆光志抵押给原告的土地及房产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享有有限受偿权;5、被告陆龙军、陈玉、杨洪霞对被告陆光志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陆光志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陆龙军、陈玉签订《第三方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关于被告陆光志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775561.79元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陆光志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商业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775561.79元。被告陆龙军认可原告已代被告陆光志偿还了商业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775561.79元,但以无钱偿还原告进行抗辩,被告陆光志、陈玉、杨洪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论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了原告代被告陆光志、陈玉偿还了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775561.7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陆光志、陈玉给付原告代为偿还商业银行借款本息1775561.79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陆光志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利息及计算方式问题。原告请求被告陆光志、陈玉给付原告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楚债务时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陆光志、陈玉未按照其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按照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偿还了商业银行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代偿证明、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时分别按照年利率6.507500%和罚息年利率9.696175%计算偿还商业银行借款利息,故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陆光志给付原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过高,应当按照罚息年利率9.696175%计算为宜。

三、关于被告陆光志、陈玉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0元问题。原告请求被告陆光志、陈玉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可以证明被告为实现债权确已支付了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且合同约定了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代理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请求将被告陆光志抵押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进行拍卖优先实现原告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理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陆光志将位于平塘县公路边的152.46平方米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平塘县平方米的钢混结构房屋抵押给原告,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应当依法权享实现抵押权时的优先受偿权。

五、关于被告陆龙军、杨洪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陆龙军、杨洪霞对原告代偿的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龙军、陈玉自愿为原告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陆龙军、陈玉应当依据反担保的规定对原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但被告杨洪霞并未承诺为原告担保提供反保证,也未在合同中签字认可,故被告杨洪霞对被告陆光志的债务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光志、陈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平塘县富平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壹佰柒拾柒万伍仟伍佰陆拾壹元柒角玖分(¥1775561.79元); 二、由被告陆光志、陈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塘县富平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三、由被告陆光志、陈玉给付原告平塘县富平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696175%计算至债务还清时止; 四、原告平塘县富平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陆光志用于反担保的位于平塘县公路边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为:平国用(2011)第&tim**;×号,面积152.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平塘县公路边钢混结构房屋**(房产权证号:平房权证平湖证字第××号,面积966.68平方米)在实现抵押权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陆龙军对被告陆光志、陈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平塘县富平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光志、陈玉、陆龙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付光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月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