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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102民初7016号

衡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杨文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衡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杨文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102民初7016号

原告:衡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双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双,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文庆,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林,男,194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杨文庆岳父。

原告衡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杨文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菊、侯晓双,被告杨文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驳回被告全部仲裁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接受驾驶技术培训。2017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截止日期为2022年4月21日。2018年1月22日被告驾驶冀T×××**公交车行驶至衡德路农科所站牌处追尾冀T×××**公交车,两车受损严重,原告垫付修车费用9860元,被告拒不支付修车费用,并于2018年1月25日以家中有事为由请假,之后未再上班。2018年6月5日原告接到被告仲裁申请书。2018年12月6日仲裁委作出衡劳人仲案字(2018)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在2016年4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5日解除,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工资差额13830元、2018年1月份工资3376.16元、补缴2016年4月22日之后至2018年6月5日社会保险、返还培训费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394.3元。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事项及衡劳人仲案字(2018)15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杨文庆辩称,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起,到原告处接受驾驶技术培训,为此原告以培训费名义收取现金500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自2016年10月起,原告以30元/天为标准给付工资。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分别支付工资数额为270元、570元、660元、570元、510元、630元。实际上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劳动服务,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双方的雇佣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成立。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最低工资保障的规定。2016年4月-2017年3月期间,衡水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原告欠发工资应予补足。

被告与原告自2016年10月形成用工关系,但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才与被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期间差额应予补足。被告自2018年1月25日起请假未到岗工作,被告认可存在请假事实,但该行为因受胁迫所致,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虽以“家中有事”为由请假,实际就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与原告进行磋商,当时如果被告不请假且不继续工作,原告将按照旷工处理。且如不请假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务的话,不能保证原告会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1月份工资,综上原告所举证的请假条,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持续至仲裁机构裁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为止。在此期间,原告应按照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8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原告自被告2016年4月入职至今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各种费用,原告应当予以办理并承担相应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46、47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修车费用问题,与劳动争议案件无关,不应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到原告处开始接受培训,同日签订了《岗前培训协议书》,培训内容是驾驶技术的基本培训、理论培训、维修安全操作培训、一趟车工程程序培训、熟悉线路。原告向被告收取5000元培训费。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六个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分别支付270元、570元、660元、570元、510元、630元,共计321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衡水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五年,截止日期为2022年4月21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实际工作岗位一致为公交驾驶员。2018年1月22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2018年1月25日被告因“家中有事”请假,之后未再上岗劳动。2018年6月1日,被告杨文庆向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所欠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20464.36元;3、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2016年4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4、原告返还被告缴纳的工作押金5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离职补偿金8544.1元;6、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差额13830元。2018年6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仲裁申请书。2018年12月6日,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衡劳人仲案字[2018]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5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差额13830元,2018年1月份工资3376.16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4月22日之后至2018年6月5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补缴基数和补缴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

三、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收取的培训费5000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157.72元/月×2.5月=10394.3元;

五、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文庆2018年1月工资为3376.16元,2018年6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57.72元。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岗前培训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培训是用人单位用工的一种形式,被告2016年4月22日到原告处开始接受培训,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2018年6月1日,被告杨文庆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2018年6月5日收到被告杨文庆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5日解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应当自2016年4月22日起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但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原告仅在2016年10月给付270元、11月给付570元、12月给付660元、2017年1月给付570元、2月给付510元、3月给付63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衡水市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给付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扣除已经给付的3210元即13830元(1420元×12个月-3210元)。关于被告杨文庆2018年1月工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3376.16元,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杨文庆。因被告杨文庆自2018年1月25日以家中有事为由请假后未再上岗劳动,故被告杨文庆要求原告给付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31日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原告收取的5000元培训费用应当退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给付被告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6月5日,经济补偿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4157.72元计算2.5个月为10394.3元,被告杨文庆仅要求经济补偿金8544.1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有很强的行政性,缴费的最终核定权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的是公法义务而非私法义务,由此引发的争议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2016年4月以后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衡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杨文庆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5日解除。

二、原告衡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杨文庆培训费5000元。

三、原告衡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文庆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工资差额13830元。

四、原告衡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文庆2018年1月份工资3376.16元。

五、原告衡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文庆经济补偿金854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胜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