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21民初139号
原告:贾美高,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李小青,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陈喜喜,女,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李三青,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陈利利,女,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
被告:徐挨龙,男,汉族。 原告贾美高与被告李小青、陈喜喜、李三青、陈利利、徐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美高、被告李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喜喜、李三青、陈利利、徐挨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美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分,从2016年4月16日算起;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小青、李三青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由被告徐挨龙担保,截至现在,经原告无数次讨要,被告本利一分未还,恶意躲避。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小青辩称,认可借钱的事,借款的利息为2分。钱是我借的,借的得还了。我的钱都压的外头了。钱是我借的,和其他四个人没关系。 被告陈喜喜、李三青、陈利利、徐挨龙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张借条,拟证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李小青、李三青、徐挨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 被告李小青的质证意见为,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小青、李三青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贾美高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小青、李三青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上被告徐挨龙虽在借款人处签字,但经贾美高及李小青陈述,徐挨龙实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李小青与被告陈喜喜系夫妻。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贾美高与被告李小青、李三青、徐挨龙签订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贾美高已将借款给付李小青、李三青,李小青、李三青应当偿还贾美高借款。徐挨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小青与陈喜喜系夫妻,李小青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其个人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李小青与陈喜喜的夫妻共同债务。贾美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三青、陈利利系夫妻关系,陈利利未在借条上签字,故陈利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喜喜、李三青、陈利利、徐挨龙在本院合法传唤的期间内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已丧失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青、陈喜喜、李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美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徐挨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小青、陈喜喜、李三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长 王 烁
审判员 丁 洁
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
二○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温佳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