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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497号

梁慧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梁慧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慧玲,女,1981年5月1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黄豪勇、李靖,广东同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慧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慧玲及其辩护人黄豪勇、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林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是周某(另案处理)。2013年10月起,善林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在全国多个省市设立分公司及门店,采取媒体广告宣传、电话推销、门店招揽等宣传方式,利用线上及线下投资模式,销售鑫月盈、鑫季丰、双季盈、鑫年丰、双年丰、双季某、月月盈、政信通(幸福之路)等线下理财产品以及“善林财富”、“亿宝贷”等线上理财产品,以承诺高额回报为利诱,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投资款。被告人梁慧玲于2015年4月30日入职善林公司,并一直在东莞市石碣营业部工作,后于2017年7月任职该公司东莞石碣理财营业部的大团队经理,于2018年1月任职东莞石龙理财营业部石碣门店店长。经审计,梁慧玲任职大团队经理期间,其团队共吸收单某等投资人资金4650000元;梁慧玲任职石碣门店店长期间,其团队共吸收陈桂某1等投资人资金12970000元。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梁慧玲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石碣派出所配合调查。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有证人翟某、袁某、陈某的证言,同案人周某、田某的供述,涉案投资人孙桂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东莞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梁慧玲建设银行对账单、善林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银监会东莞监管分局出具的说明材料、梁慧玲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慧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请本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梁慧玲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梁慧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梁慧玲还补充供述称,自己在向客户介绍涉案理财产品、客户投资前并没有告知客户将购买哪个投资人的债权。被告人梁慧玲的辩护人当庭向本院提交并出示有涉案20名投资人的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梁慧玲儿子的病历资料,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应聘到善林公司工作,没有参与公司产品设计和运营,无法知晓善林公司实际运营信息。善林公司推出的投资产品,投资收益维持在5%-14%,符合正常的P2P产品的合理收益范围,善林公司高管设计的债权转让模式的投资产品蒙骗了投资人,也欺骗了包括梁慧玲在内的底层员工(梁慧玲自己也投资了40万元的善林公司投资产品),因此,梁慧玲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第二、被告人梁慧玲有自首情节;第三、被告人梁慧玲系从犯;第四、被告人梁慧玲系初犯、偶犯;第五、被告人梁慧玲家庭困难,小孩要进行再造耳手术,急需梁慧玲的照顾。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梁慧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梁慧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梁慧玲自2015年4月入职善林公司后,担任业务员期间的工资、提成等收入为135664.57元,担任大团队经理及石碣门店店长期间的工资、提升等收入为203052.74元。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本案的20名投资人出具书面刑事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梁慧玲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慧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结伙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慧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慧玲先后担任东莞石碣理财营业部大团队经理、东莞石龙理财营业部石碣门店店长,协助同案人吸收投资人资金,但全部资金均进入同案人周某的专用账户,因此,梁慧玲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慧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部分投资人出具有书面刑事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梁慧玲的犯罪行为,本院酌情对梁慧玲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梁慧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慧玲当庭承认,自己在向客户介绍涉案理财产品、客户投资前并没有告知客户将购买哪个投资人的债权。可见,被告人梁慧玲明知同案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但为获得高额提成,仍积极向社会公众宣传善林公司的理财产品,并刻意对投资者隐瞒购买债权转让的实质,帮助周某等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高达176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本院对被告人梁慧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慧玲的辩护人提出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慧玲自2015年4月30日至案发一直在善林公司工作,不宜认定为偶犯。故,本院对被告人梁慧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慧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梁慧玲家庭情况不是其犯罪的诱因,也不是其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梁慧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慧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慧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梁慧玲将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比例退赔涉案各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党志民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