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初1480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红光街**。
负责人:黄学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晨,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夏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通塬路**
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楠,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马一兵,女,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刘亚娟,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男,195 4年4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曈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建,男,195 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曈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陕西华夏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汽车公司)、李楠、刘亚娟、马一兵、戴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田晨,被告李楠、马一兵、刘亚娟、戴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6年5月26日,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与华夏汽车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编号:79221601080),约定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给予华夏汽车公司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18750000.00元,有效使用期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如华夏汽车公司正在或即将遭受重大经营困难或风险时,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有权终止向华夏汽车公司提供综合授信并停止支付华夏汽车公司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用授信额度,并依法采取其他措施。其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依据前述《综合授信协议》的约定,分别于以下时间,向华夏汽车公司签发了共计100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6年9月1日,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与华夏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9221601080-0400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 2016年9月13日,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与华夏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9221601080-0400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2016年9月23日,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与华夏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79221601080-0400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三份协议均签订了相应的《补充协议》。为确保华夏汽车公司能够按照《综合授信协议》的约定还款,李楠、马一兵、刘亚娟、戴建分别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就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与华夏汽车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编号:79221601080)协议项下发生的最高本金额18750000.00元的债权,向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时,主合同债权确定;约定“保证人收入明显大幅减少、丧失经济来源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保证人应立即通知授信人;约定“主合同的任何部分由于任何原因不再充分合法有效,或由于任何原因而被停止或受到限制”,以及“保证人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或发生授信人认为将会严重影响授信人在本合同项下权利的其他事件”时,均构成保证人对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的违约事件;约定,在违约事件发生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授信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授信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授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截止至起诉之日,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共计签发10000000.00元的银行汇票,已垫付7956598.55元。华夏汽车公司于垫款到期日仅偿还43401.45元。因华夏汽车公司逾期还款,根据《综合授信协议》的约定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扣划其保证金2000000.00元,并终止向其提供综合授信,提前收回全部已用授信额度。自此,华夏汽车公司应偿还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本金7956598.55元。根据合同及协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华夏汽车公司应当向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李楠、马一兵、刘亚娟、戴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华夏汽车公司立即向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56598.55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欠付利息及罚息共计2221916.36元。并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2、判令华夏汽车公司承担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为催收借款本息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3、判令李楠、马一兵、刘亚娟和戴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楠、刘亚娟、马一兵、戴建共同答辩称,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主张的欠付本金、利息、罚息数额均属实,其同意支付,现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与华夏汽车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给予华夏汽车公司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18750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同日,李楠、马一兵、刘亚娟、戴建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楠、马一兵、刘亚娟、戴建作为保证人,为华夏汽车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时,主合同债权确定”;“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授信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授信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授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依据协议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华夏汽车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00元。华夏汽车公司仅偿还借款43401.45元。因华夏汽车公司未足额还款,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根据综合授信协议的约定扣划其保证金2000000.00元。截止2018年5月13日,华夏汽车公司尚欠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借款本金7956598.55元及利息罚息共计2221916.3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于2018年12月3日申请撤销对陕西华夏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保留对李楠、马一兵、刘亚娟、戴建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垫款凭证、利息罚息计算明细、撤诉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与华夏汽车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与马一兵、李楠、刘亚娟、戴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依约向华夏汽车公司发放贷款。华夏汽车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马一兵、李楠、刘亚娟、戴建作为保证人,为华夏汽车公司所签综合授信协议提供担保,应对华夏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因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自愿申请撤回对华夏汽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请求判令李楠、马一兵、刘亚娟、戴建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一兵、李楠、刘亚娟和戴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956598.55元及利息、罚息共计2221916.36元(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8年5月13日),2018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日息万分之五,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71元(原告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楠、刘亚娟、马一兵及戴建承担,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光大银行西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 春 丽
审判员 王 珂
审判员 吉 英 鸽
二○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银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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