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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24执异2号

白建军与李荣飞、鄂托克旗亿泽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2-2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慧君;白建军;李荣飞;鄂托克旗亿泽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内0624执异2号异议人:王慧君,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山,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白建军,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鄂托克旗,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光,鄂托克旗棋盘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李荣飞,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鄂托克旗,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

被执行人:鄂托克旗亿泽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

法定代表人:李荣飞,系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白建军与李荣飞、鄂托克旗亿泽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7)内0624执恢第83号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王慧君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内0624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王慧君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法院申请复议,中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内06执复6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9年4月1日召开第一次听证会,王慧君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山、白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光、李荣飞、鄂托克旗亿泽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荣飞到庭参加听证。2019年4月8日召开第二次听证会,王慧君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山、白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光到庭参加听证,李荣飞、鄂托克旗亿泽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慧君称,在王慧君执行亿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鄂托执字第169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位于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查布石膏园区30516.29平米的一宗土地(证号为鄂阿证字第201-20**-**1号),并在2015年5月18日向鄂托克旗国土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白建军与李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人民法院以(2013)鄂托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鄂托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土地采取过两次查封,但上述两份裁定均被撤销,最后解封的生效裁定是2015年12月28日由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执复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因此,异议人王慧君即成为上述土地使用权的首封权利人。但异议人获悉,人民法院在执行白建军与李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于2017年11月14日以(2017)内0624执恢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以160万元的价格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白建军,且在此前以(2014)鄂托法执字第4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亿泽公司为白建军申请执行李荣飞案件的被执行人。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因执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追加该一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不合法的追加行为,执行不应该列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是错误的。并且上述土地使用权在2015年5月18日已经在异议人申请执行的案子中查封了,而由于白建军原来对于上述土地的查封在上述日期后被撤销,所以,就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后受益权益而言,王慧君相对于白建军是具有优先权的。在亿泽公司未对王慧君履行债务前,白建军无权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综上,人民法院在白建军申请执行李荣飞时追加亿泽公司为被执行人和已将被其他案件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抵债给白建军的执行行为是违法的,也是对王慧君权利的侵害。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4)鄂托法执字第45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裁定)、(2017)内0624执恢第83号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在白建军申请执行李荣飞案中排除执行登记在亿泽公司名下阿证字第201-20**-**1号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白建军称,(2017)内0624执恢第83号裁定书(以物抵债)是基于(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6)内06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而作出的。执行中,白建军申请对案涉土地进行评估,启动两次拍卖后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后白建军与李荣飞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缴纳了全部税款。白建军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白建军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李荣飞、亿泽公司称,听从人民法院的裁决。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白建军与李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1861号,同日作出(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亿泽公司名下位于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查布石膏园区30516.29平米的一宗土地,即本案案涉土地。亿泽公司为一人公司,李荣飞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李荣飞欠原告白建军借款160万元,于2014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2014年3月24日,亿泽公司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鄂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亿泽公司的异议请求。亿泽公司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鄂中法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4)鄂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并释明认定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是否混同由审判程序审查认定。2015年5月18日,白建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认定李荣飞与亿泽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续查封案涉土地。本院立案审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鄂托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土地,并于当日11时向鄂托克旗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查封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白建军诉李荣飞、亿泽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鄂托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白建军的诉讼请求。白建军不服,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内06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5)鄂托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荣飞与亿泽公司财产混同。因李荣飞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白建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白建军与李荣飞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4)鄂托法执字第456号案件中,2015年5月12日因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中法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作出(2014)鄂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作出(2014)鄂托法执字第45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5月19日11时向鄂托克旗国土资源局送达解封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对案涉土地的查封。同时本院作出(2015)鄂托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裁定书续封了案涉土地。2016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4)鄂托法执字第4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亿泽公司为被执行人。2017年1月3日,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17年2月17日,因白建军经起诉确认亿泽公司与李荣飞存在财产混同,故案涉土地可以执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2017)内0624执恢83号案件恢复执行。2017年3月29日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案涉土地,2017年4月25日续查封了案涉土地,二次拍卖流拍后,2017年11月15日白建军与李荣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案涉土地作价1600000元抵偿李荣飞欠白建军借款本金1600000元。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内0624执恢83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土地作价1600000元抵偿给白建军,该土地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人执行人时转移。于2017年11月15日向李荣飞、亿泽公司送达了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2月21日向白建军送达了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和结案通知书,向李荣飞送达了结案通知书。于2018年3月1日向鄂托克旗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鄂托克旗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白建军办理案涉土地变更登记事宜。2018年4月8日白建军向鄂托克旗地方税务局缴纳变更案涉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契税48000元、印花税800元。另查明,王慧君申请执行李荣飞、亿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鄂托执字第16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土地,并于2015年5月19日11时向鄂托克旗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查封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又查明,王慧君提起异议的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经审查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

本院认为,白建军诉李荣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案涉土地。查封后亿泽公司不服,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鄂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亿泽公司的申请。驳回后亿泽公司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应由审判程序审查,作出(2014)鄂中法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鄂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据此,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鄂托法执字第45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5月19日11时解除了对案涉土地的查封,2015年5月18日白建军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申请确认李荣飞与亿泽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申请保全查封案涉土地。据此本院于解封的同时作出(2015)鄂托法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土地。

本院认为,虽然查封的文书号不同,但本院系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土地进行查封,故(2015)鄂托法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裁定书仍产生续封的法律效力。且本院在王慧君申请执行李荣飞、亿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案涉土地的查封日期与本院在白建军诉李荣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对案涉土地的查封日期为同一时间,均为2015年5月19日11时,故(2015)鄂托法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裁定书仍产生续封的法律效力。案涉土地的首封权利人仍为白建军。案涉土地经二拍流拍后,白建军申请以物抵债,并于2017年11月15日与李荣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荣飞同意将案涉土地作价1600000元抵偿案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白建军负担,执行费由李荣飞负担。本院与协议达成当日作出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结案通知书,与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一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白建军、李荣飞均未在结案通知书载明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案作了结案处理。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作出后,自送达之日白建军便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送达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2018年3月1日本院向鄂托克旗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4月8日白建军向鄂托克旗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变更案涉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契税48000元、印花税800元,至此白建军已经具备了完成案涉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条件,故我院对案涉土地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中,王慧君于2018年5月18日提起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此时王慧君提起执行异议已经超出法定期限。故王慧君请求撤销本院(2017)内0624执恢第83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及在白建军申请执行李荣飞案件中排除对案涉土地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王慧君认为本院(2014)鄂托法执字第45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亿泽公司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申请,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慧君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苏雅 达来

审判员 朱 塔 娜

审判员 乌敦格日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巴 德 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