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15民初1829号
原告:成都汇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巷****。
法定代表人:肖贯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美雪(公司员工),女,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丽琼,女,汉族,1956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成都汇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汇川公司)与被告张丽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成都汇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決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537.92元及违约金6203.07元,合计13740.99元;2013年5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拖欠的车位物管费2025元及违约金1770元合计3795元: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拖欠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342元。总计:17877.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成都市温江区上风瑞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出原告对温江上风瑞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物业服务费总额千分之二/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作为温江区上风瑞庭小区1-2-902室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物业服务费用,未履行业主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537.92元及违约金6203.07元,合计13740.99元:2013年5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拖欠的车位物管费2025元及违约金1770元合计3795元: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拖欠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342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推诿不付。被告的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也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正常的资金运转和小区的维护工作,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小区物业管理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成都汇川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仅加盖了成都汇川公司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肖贯清的签字确认。此外,委托诉讼代理人虽为成都汇川公司员工蒋美雪,但其提交相关的委托授权书,亦无法定代表人肖贯清的签字确认。故本案起诉欠缺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汇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酌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