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81民初4565号
原告:邓腊梅,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左某,女,201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左国文,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汪年保,女,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汪礼胜,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宣乐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青龙乡青龙村徐村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62153615B。
法定代表人:葛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婷,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城区宁阳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1534289484。
负责人:宋承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润,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腊梅、左某、左国文、汪年保与被告汪礼胜、安徽省宁国市宣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乐水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腊梅、左某、左国文、汪年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被告汪礼胜,被告宣乐水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被告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腊梅、左某、左国文、汪年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汪礼胜、宣乐水产公司赔偿四原告因受害人左晓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92095.50元,被告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3日0时58分,被告汪礼胜驾驶皖P3××××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芜合高速下行线59KM+900M处,车辆右前侧撞上程国云驾驶的苏AP××××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侧,造成本案受害人左晓发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驾驶人汪礼胜、程国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无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皖P3××××号中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宣乐水产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等险种。受害人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工作在城区,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安徽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32800元(31640元/年×20年);2、丧葬费29551元;3、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31840元(左某20740元/年×11年÷2人,左国文20740元/年×14年÷3人,汪年保20740元/年×16年÷3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054191元,扣除程国云一方按责承担的516586.6元,三被告还应承担赔偿款472095.5元,扣除被告宣乐水产公司支付的80000元,三被告还应承担392095.5元。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理应赔偿因受害人死亡发生的各项损失。 汪礼胜辨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没有意见。答辩人是被告宣乐水产公司的驾驶员,事发当日开车去合肥进货,从合肥返回在巢湖路段发生车祸,答辩人驾驶宣乐水产公司的车辆撞向前方车辆,发生车祸导致车上乘坐人左晓发死亡,作为驾驶员,答辩人对死者家属表示抱歉!因事故撞击致手机散落找不到,答辩人赶紧要求对方驾驶员报警,120车辆来之前答辩人一直拿着死者手机跟他说话。先拨打120,但是110车辆先到、120车辆后到,因地段管辖问题导致救济迟延,不是我们不报警,是客观条件造成的。答辩人是公司员工,开的是公司车辆。 宣乐水产公司辨称,同意被告汪礼胜陈述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的质证详述。 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系案外人程国云与被告汪礼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程国云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我司在被保险人在我司按照事故责任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并非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主体不适格;针对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已在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依据保险合同,精神抚慰金责任险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原告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意见详述;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邓腊梅、左某、左国文、汪年保与被告宣乐水产公司、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均向本院提举了证据,被告汪礼胜未提举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四原告举证2、3、4、6、7及被告宣乐水产公司举证1、3,双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相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四原告举证1,虽然户籍登记显示为居住农村,但结合其举证5,华阳派出所、华阳镇凤灵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蒲田村委会均书面证明死者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消费于城镇,四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举证8,已经过宁国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审核,能够初步证明原告左国文、汪年保经济困难缺少收入来源,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采信支持;被告宣乐水产公司举证2,对已支付的80000元赔偿予以认定。对宣乐水产公司垫付的原告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服务、住宿费2072元,以及生活服务、殡葬服务4200元,正式发票抬头均为死者“左晓发”,应当认定被告宣乐水产公司实际支付。四原告诉请主张的丧葬费及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应当涵盖宣乐水产公司垫付的前述费用;被告宣乐水产公司举证3,医疗费296元系“左晓发”伤后救护急诊费用,应当由对方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四原告举证6已证实与对方调解结案,故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宣乐水产公司举证4,虽然邓腊梅否认其上签名,但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文中明确载明“2018年7月21日付给邓腊梅慰问金壹万贰仟元”,此处以慰问金形式支付的12000元,应当理解为被告宣乐水产公司在赔偿之外的自愿行为,其抗辩主张为赔偿款予以减抵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保险条款不能达到被告拟证明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汪礼胜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汪礼胜驾驶的皖P3××××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宣乐水产公司,肇事时被告汪礼胜驾车属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每座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本院确认在卷。 2018年6月23日0时58分,被告汪礼胜驾驶皖P3××××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芜合高速下行线59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乘坐人左晓发受伤,经120车辆送往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救护车及抢救费用296元由被告宣乐水产公司支付。受害人左晓发死亡后,被告宣乐水产公司共计支付四原告赔偿款80000元,以及亲属处理丧事住宿费以及受害人殡葬服务等费用共计6272元。事发后,四原告与案外人程国云驾驶的肇事车辆苏AP××××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南京市江宁区范有选货物运输部以及该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四原告获得赔偿516586.6元. 另,受害人左晓发生前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其父母健在,父左国文,1952年6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42501195206××××;母汪年保,1954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42501195402××××;左国文夫妇生育包括受害人左晓发在内三名子女。左晓发生前与邓腊梅生育一女左某,2011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41802201101××××。四原告因亲属左晓发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剩余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四原告因亲属左晓发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依法可主张的经济损失为: 1、残疾赔偿金954270元[残疾赔偿金632800元(31640元/年×20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640元/年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21470元(父:20740元/年×14年÷3人+母:20740元/年×16年÷3人+女:20740元/年×11年÷2人)]; 2、丧葬费29551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未超过此标准); 3、亲属处理丧事误工等费用6000元(酌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结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原告主张予以综合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0398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四原告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二)四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20%的免赔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左国文、汪年保能否作为被抚养人?(五)本案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如何分担? 焦点(一),《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原告依据该条法律规定,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故邓腊梅、左某、左国文、汪年保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焦点(二),四原告虽然户籍登记显示为居住农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四原告亲属左晓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及消费于城镇,四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支持; 焦点(三),四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因家庭生活困难、缺少经济来源得到当地政府证实,且已经过宁国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情况审核,能够初步证明原告左国文、汪年保作为受害人父母属于经济困难缺少收入来源,因左晓发的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必然影响其今后晚年生活,结合案件实际和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同样予以采信支持; 焦点(四),被告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抗辩认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扣除20%的免赔率。保险人提出保险责任免除,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用“注意”形式向投保人告知和提示,且让投保人明知责任免除法律后果。依照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注意义务,其抗辩意见因欠缺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焦点(五),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汪礼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显示被告汪礼胜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行为属于执行单位工作职务行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左晓发事发时属于车辆乘坐人。被告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四原告主张并经本院确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821元,减去负同等事故责任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仅限死亡伤残限额)及应按规定由对方承担的50%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告应该承担四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64910.5元,减去被告宣乐水产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赔偿款以及垫付的费用6568元(296元+6272元),四原告最后应得到被告赔偿的损失为人民币378342.5元。该经济损失378342.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25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53342.5元,由被告宣乐水产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宁国支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宣乐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邓腊梅、左某、左国文、汪年保因交通事故致亲属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334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邓腊梅、左某、左国文、汪年保因交通事故致亲属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腊梅、左某、左国文、汪年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81元,原告邓腊梅、左某、左国文、汪年保共同负担381元,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宣乐水产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苏 闽
人民陪审员 程晓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瑾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邓腊梅、左某、左国文、汪年保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家庭成员情况说明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四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3、法医学尸检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尸检、痕迹检验情况; 4、死亡证明、户口注销信息、火化证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5、华阳派出所、宣州区新田镇蒲田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安徽省小学学生学籍表1份,左晓发工资结清说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多年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程国云赔偿款已经结案; 7、被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8、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1份。拟证明家庭经济困难、缺少劳动能力。 二、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宣乐水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案涉车辆为我司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保; 2、收条1份、银行电子回单1份、丧葬费发票1份、住宿费发票3份,拟证明我方已经支付原告赔偿92000元的收条,以及已经支付的丧葬费4200元和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2072元的发票; 3、医疗费发票1张,拟证明我方已支付医疗费295元; 4、左晓发工资结算清单说明1份,拟证明左晓发在1月5日前在绩溪我司上班的公司计算,我司与左晓发之间工资已经结清,25000元费用均为本次事故的赔偿款。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依据(略),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该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及免赔额的约定,(第19页第1条、第2条)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