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湖中南路御景城**101。
负责人:苏正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湖县华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王桥村。
法定代表人:周伟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波,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建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县华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建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被上诉人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建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案外人李荣奎与被上诉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两者的劳动关系并不明确。2.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荣奎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也未能提供死者的尸检报告,死亡原因并不能确认。上诉人在事情发生后,已向被上诉人出具理赔告知函,并注明理赔材料中包括尸检报告,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合理。华丰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人寿财保建湖公司向华丰公司赔偿300000元保险金,诉讼费等由人寿财保建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华丰公司在人寿财保建湖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经营范围为机械体铸造、加工等,每人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医疗费用限额2万元,保险费率1.5‰,保险期间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合同同时要求被保险人应将工作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交由保险人存档,总保费15390元。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注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018年3月15日9时,案外人李荣奎在华丰公司感觉身体不适,驾车前往医院治疗,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建湖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案外人李荣奎系猝死(死因不明),家属姓名栏填写为戴粉英。事故发生后,华丰公司与案外人李荣奎的近亲属其子李正、其女李骄、董扣芳,案外人戴粉英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经建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载明案外人李荣奎在班感觉身体不适,自己驾车去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双方协商,华丰公司一次性赔偿案外人李荣奎近亲属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7万元,欠付工资3万元,合计40万元。协议签订后,华丰公司依约支付上述款项,案外人李正、李骄、董扣芳、戴粉英共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上述款项。2018年3月20日,人寿财保建湖公司向华丰公司出具理赔告知函,注明要求华丰公司提供各类理赔材料,其中包含尸检报告。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李荣奎在华丰公司与人寿财保建湖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人员名单中。一审还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建湖县公安局建阳派出所对案外人张海云、周伟安、顾康辉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其中,周伟安的笔录中,载明案外人李荣奎在华丰厂中作顾问,2018年3月15日周伟安询问了解,案外人李荣奎上午在厂里,后因身体不适,自行就医。其中,张海云的笔录中,李荣奎在华丰厂中作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华丰公司与人寿财保建湖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被保险人李荣奎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投保人华丰公司赔付死者近亲属等包含死亡赔偿金各项损失40万元,人寿财保建湖公司应当依约在雇主责任险内对死亡赔偿金等部分进行赔付。华丰公司主张赔付30万元,该请求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且未超出保险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人寿财保建湖公司辩称劳动关系不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被保险人名单已有明确约定,且案外人李荣奎在该名单之内,且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也可以印证,案外人李荣奎在华丰公司工作的事实,同时建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调解协议中也载明了该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保建湖公司辩称死因不明,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李荣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感觉身体不适,自行前往就医,并于24小时内死亡,符合雇主责任险中保险事故的要求,一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保建湖公司辩称,华丰公司未提交尸检报告,一审法院认为华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死者近亲属未同意尸检的情形下,无法提供尸检报告,一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人寿财保建湖公司支付华丰公司保险金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人寿财保建湖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其公司的勘查询问笔录及录音光盘,证明其已告知被上诉人需要进行尸检以排除非突发疾病死亡,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李荣奎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雇主责任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赔偿:(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李荣奎在上班期间因身体不适就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该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华丰公司与李荣奎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李荣奎死亡当天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能够证明李荣奎在华丰公司上班,且华丰公司投保案涉保险时,所列职工名单中包含李荣奎,因此,上诉人认为李荣奎与华丰公司劳动关系不明确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死者的尸检报告,死亡原因并不明确,存在食物或药物中毒的可能。虽然人寿财保建湖公司向被上诉人送达理赔告知函中,要求有尸检报告,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明确告知不尸检的后果,且尸检需要死者家属配合,也非被上诉人所能控制。再者,李荣奎在华丰公司因身体不适去医院治疗,保险条款中也并无食物、药物等外界因素所致死亡,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保建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吉元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