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03执3455号
申请执行人:李新明,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执行人:温州市以挪士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大段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065602109R。
法定代表人:林显萍。 申请执行人李新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303民初59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60877元及利息、为申请执行人李新明补缴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由被执行人温州市以挪士标准件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温州市以挪士标准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温州市以挪士标准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李新明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温州市以挪士标准件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温州市以挪士标准件有限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车辆登记信息。 截止2019年4月12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60877元及利息、为申请执行人李新明补缴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由被执行人温州市以挪士标准件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 因被执行人温州市以挪士标准件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温州市以挪士标准件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程序终结告知书,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孟
审判员 李晓中
审判员 娄伟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建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