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刑终8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来义,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小丽。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来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О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8)京0106刑初1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来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孙颖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来义及其辩护人邓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来义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1月17日,在本市丰台区嘉园二里21楼4门某号被害人朱某家中,用自带的POS机盗刷被害人朱某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149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来义的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来义到被害人朱某家探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查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证人夏某、刘某的证言、签购单,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存折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易生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户基本信息、张来义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涉案终端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来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来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被害人退款为由,秘密刷走被害人银行卡内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来义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张来义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
一、被告人张来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POS机一台、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依法由扣押机关没收存档。 张来义的上诉理由是:其认罪悔罪,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来义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挽回,并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来义当庭认罪态度,慎重作出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朱某出具的谅解书,以证明朱某对张来义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出示了被害人朱某的询问笔录,朱某表示对张来义的行为谅解的前提是张来义认罪悔罪。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来义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来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张来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张来义二审期间认罪悔罪,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且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张来义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酌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刑初128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POS机一台、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依法由扣押机关没收存档。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刑初12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来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来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宣告之日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大庆
审判员 邱 波
审判员 常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何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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