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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民终398号

398徐寿根与扬中市金鹏厨房设备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徐寿根;扬中市金鹏厨房设备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寿根,男,1971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金鹏厨房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环城东路**。

负责人:姚瑞光,该厂厂长。

上诉人徐寿根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金鹏厨房设备厂(以下简称金鹏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字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寿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自2017年3月13日进入金鹏设备厂上班,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2日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要求上诉人倒签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另外,由于上诉人任务是搬运家具等体力工作,劳动强度太大,经常加班加点,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日期,且单位规章制度内容苛刻,便决定离职,但系被迫辞职,金鹏设备厂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金鹏设备厂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金鹏设备厂未作辩称。徐寿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金鹏设备厂支付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37400元;2.支付2017年3月13日到2017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6344.78元,降温费6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4.缴纳2017年3月到12月底的社会保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寿根于2017年3月至金鹏设备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7年9月22日,徐寿根通过微信方式与金鹏设备厂厂长姚瑞光沟通,要求其招聘工人,待安排好合适工人,其将辞职。徐寿根在金鹏设备厂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徐寿根向金鹏设备厂出具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类型载明辞职。2018年1月,双方就劳动合同进行补签,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2018年1月2日,徐寿根在金鹏设备厂领取10000元,徐寿根称该10000元包含单位欠付的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等。2018年1月10日,徐寿根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鹏设备厂支付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600元、2017年3月13日到2017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3000元和高温补贴600元、2017年3月13日至12月31日期间节假日加班费6200元、2017年3月13日到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8月16日,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8)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鹏设备厂支付徐寿根2017年3月至12月加班工资6344.78元、2017年6月至8月降温费600元,合计6944.78元,对徐寿根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徐寿根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录音光盘、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扬劳人仲案字(2018)第123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降温费6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徐寿根称其是在金鹏设备厂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单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且徐寿根庭审中陈述当时金鹏设备厂向其支付的10000元中除了基本工资外还有部分经济补偿等费用的考虑,说明当时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倒签了劳动合同,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倒签的劳动合同亦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倒签的劳动合同将用工期限追溯到用工之日,可以视为徐寿根已自愿放弃索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权利,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徐寿根在同意倒签劳动合同后又以实际用工日期与签订合同日期不一致为由要求二倍工资差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利于引导当事人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故对徐寿根要求金鹏设备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的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徐寿根称其在金鹏设备厂每周无休息日,金鹏设备厂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反驳,依据上述规定,金鹏设备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徐寿根要求支付2017年3月至12月加班工资6344.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徐寿根称其辞职是因为金鹏设备厂未及时发放工资、规章制度内容苛刻以及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徐寿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9月22日徐寿根与姚瑞光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你赶紧找合适的工人!待遇低了,我是不会干长久的”“等你安排好合适工人,我就走了”说明徐寿根在2017年9月份即有自行离职的意思表示,故徐寿根要求金鹏设备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故不予理涉。遂判决:

一、金鹏设备厂支付徐寿根2017年3月至12月加班工资6344.78元、2017年6月至8月降温费600元,合计6944.78元;

二、驳回徐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徐寿根认为,金鹏设备厂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单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虽然根据录音内容反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在上诉人离职后倒签,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金鹏设备厂向其支付的10000元中除了基本工资外还有部分经济补偿等费用,可说明倒签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要求金鹏设备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称其因为金鹏设备厂未及时发放工资、规章制度内容苛刻以及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等因素而被迫辞职,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9月22日上诉人与姚瑞光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你赶紧找合适的工人!待遇低了,我是不会干长久的”“等你安排好合适工人,我就走了”说明上诉人在2017年9月份即有自行离职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要求金鹏设备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寿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寿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伍龙

审判员  朱云云

审判员  贾黛舒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