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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82民初443号

宋立业与李智、董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3-02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立业;李智;董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2民初443号

原告:宋立业,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李智,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董梅,女,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宋立业与被告李智、董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业,被告李智、董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立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4500;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农场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欠付原告劳务费24500元,并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欠条。此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至迟在2019年4月19日前给付劳务费1万元,余款14500元可以在2019年12月末前给付。 被告李智、董梅承认原告宋立业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智、董梅于2019年4月19日前共同给付原告宋立业劳务费1万元; 二、被告李智、董梅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共同给付原告宋立业劳务费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计207元,由被告李智、董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亭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