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3民初551号
原告:永臻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月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邵东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海,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守东,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浪,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臻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臻公司)诉被告孙守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海,被告孙守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臻公司诉称,2018年10月11日,仲裁委受理被告与原告二倍工资劳动争议一案,仲裁委经过庭审认为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裁决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完全忽略了被告来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尚处于试用期,且被告自动离职。因此,上述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赔偿金338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守东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守东于2018年3月至永臻公司处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打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永臻公司未为孙守东缴纳社会保险。孙守东于2018年6月份离开永臻公司后未再至永臻公司处工作。孙守东2018年4月份工资为9800.04元、5月份工资为13785.12元、6月份工资为10719元。 2018年10月11日,孙守东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永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727元。2018年11月23日,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8〕第10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永臻公司一次性支付孙守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297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仲裁裁决不服,可在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孙守东不服常金劳人仲案字〔2018〕第1027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孙守东于2018年3月至永臻公司处工作,于2018年6月离开永臻公司,永臻公司未与孙守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永臻公司应支付孙守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时间应从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计算,孙守东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共计为34304.16元,孙守东要求永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727元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臻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永臻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孙守东二倍工资29727元。 二、驳回原告永臻科技(常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臻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张金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庄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