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5民申36号 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丁瑞,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望,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东营福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河辛路胜采三矿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苏敬,经理。 再审申请人丁瑞因与被申请人东营福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8)鲁052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丁瑞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兑现欠付款项的前提条件不成就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2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丁瑞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其主张的事由明显与其在本案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丁瑞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丁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福玉
审判员 呼振泉
审判员 李万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瑞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