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2民初4189号
原告:河南莱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齐礼阎乡张魏寨村东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金花,职务:总经理。
被告:司晓明,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河南莱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司晓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宝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晓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宝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342元(2017年7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共计18个月,并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日5%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街道郑密路社区居委会及居民代表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进驻郑州市滨河名家2号院开始物业服务工作。滨河名家2号院属于三类小区,按照合同约定该小区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0.55元/月,被告为该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35.57平方米,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为74.56元。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自2017年7月23日起,被告无故拒不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司晓明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司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街道郑密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为沁河路2号院滨河名家提供物业服务。
被告在该小区居住,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经计算,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的物业费为1334.68元,原告主张1334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日5%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莱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133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9年3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河南莱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司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煜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古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