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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402执7370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黄晓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8-15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黄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402执7370号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红山路(珠海国际科技大厦)292号、294号商铺、288号8-9层。

负责人:罗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志坚,北京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锦兰,北京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晓丹(曾用名黄晓丹),男,汉族,1978年4月2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关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申请执行黄晓丹(曾用名黄晓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402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黄晓东(曾用名黄晓丹)无车辆。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黄晓东(曾用名黄晓丹)无房产。经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扣划被执行人黄晓东(曾用名黄晓丹)的银行存款3557.98元,已扣付执行费3557.98元。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黄晓东(曾用名黄晓丹)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黄晓东(曾用名黄晓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庆盛

审判员  孙伯华

审判员  朱 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永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