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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1执异70号

肖锡燃、中山市中为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当事人
肖锡燃;中山市中为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2071执异7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肖锡燃,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中为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

法定代表人:林添妹。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中为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为公司)与被执行人肖锡燃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肖锡燃对本院执行(2017)粤2071执691号一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肖锡燃称,执行依据(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3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判项第一项“肖锡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为公司返还该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上述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全部不在肖锡燃手中,故(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305号民事判决有误,而且当时肖锡燃也没有参与该案的诉讼,不知道判决的内容,所以法院执行该民事判决并将肖锡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行为有误。为此,请求撤销对(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30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异议人肖锡燃向本院提交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工商来信登[2018]010号的信访回复、中为公司档案登记资料、(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执行申请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30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执行立案登记表、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访受理回复单、中共中山市委中山市人民政府群众来访接待室转送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据目录作为证据。 申请执行人中为公司答辩称,一、肖锡燃谎称没有持有中为公司的证照。肖锡燃一直拖延不补办证照,导致中为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中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如中为公司聘请税务会计师代理费18000元、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对中为公司罚款1000元、中为公司公司注销代理费2000元,以上费用由中为公司法人代表支付,以上费用的损失都是肖锡燃不补办、不返还证照所引起的。中为公司要求肖锡燃弥补费用损失,然后到工商局注销中为公司主体,中为公司才能撤销对肖锡燃的执行申请。

二、肖锡燃私自保管公司、公章及相关资料,不交于中为公司,致使中为公司无法办理年审和注销,被工商局进行行政处罚,法人代表出现诚信危机。综上,请求驳回肖锡燃的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中为公司向本院提交税收缴款书、税务会计代理费收据、公司注销收款收据作为证据。 经审查查明,关于林添妹与肖锡燃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3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肖锡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为公司返还该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判决生效后,因肖锡燃未按判决履行,中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2071执69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肖锡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5月25日,经申请执行人中为公司同意,本院作出(2016)粤2071执69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2017)粤2071执6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肖锡燃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因肖锡燃未按判决履行,本院根据中为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并对肖锡燃采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异议人肖锡燃认为生效判决内容有误,判决要求其返还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不在其手中,实际是对生效执行依据的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肖锡燃的异议,并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其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对肖锡燃的异议,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肖锡燃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 波

审判员 马庆荣

审判员 张婉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爱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