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78号
原告:张训志,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密密,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王廷会,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吕思华,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82863966660T。
负责人:初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训志与被告王廷会、吕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广,被告王廷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7日11时30分许,王廷会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即墨区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夼村路口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顺行在前向右转弯的张训志相撞,造成车损、张训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廷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训志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67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56546.43元(63702元÷365×324)、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3640元,合计258902元,要求被告赔偿2400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其他经济赔偿,原告庭外与被告王廷会、吕思华协商解决,不再要求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廷会辩称,王廷会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30万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思华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王廷会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30万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待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廷会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即墨区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夼村路口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顺行在前向右转弯的原告张训志相撞,造成车损、张训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廷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廷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训志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创伤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后原告复查中,因原告原告伤情较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连续出具多份诊断证明书,一直建议原告休息,直至2018年10月11日,该医院仍建议原告继续休息2周,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76746.57元(含复印费50元)。2018年10月18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30-90天,护理人数为1人,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缴纳鉴定费364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原告系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东夼村村民,该村庄属于失地村庄。 再查,被告王廷会驾驶鲁B×××××号小客车的车主是吕思华,该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30万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均保险有效期内。 庭审中,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廷会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7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廷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王廷会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王廷会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本案中不再追要,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本案中,原告系失地农民,其生活来源主要依赖以非农业生产的工作收入,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的请求,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就诊情况及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记载,原告伤势较重,伤情恢复缓慢,治疗医院一直要求原告休息,原告进行鉴定中亦需拄拐行走,证实原告无法工作,其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0月17日为止,共计324天(其中1、3、5、7、8为31天,2月为28天);原告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计算;原告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67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45108.79元(50817元÷365天×324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3640元,合计245164.36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87281.57元(医疗费767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原告其他医保用药74281.57元(87281.57元-1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险内全部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54242.79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5108.7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44242.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38524.36元(10000元+74281.57元+110000元+44242.79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524.36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张训志;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2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司法鉴定费3640元,合计8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8487元,由原告负担5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8487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姜永收
审 判 员 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素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