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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280号

李志明与内蒙古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3-2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志明;内蒙古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杨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明,男,农民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强,内蒙古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郭世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玉婷,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霄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河,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丁,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玉,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东商贸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梦,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旺,男,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 上诉人李志明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呼和浩特市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三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山劳务公司)、杨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李茂强,被上诉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玉婷,被上诉人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内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丁、徐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丰山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志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投资公司、鹏盛公司、内三建、丰山劳务公司、杨旺连带向李志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人工工资1359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发包方鹏盛公司和投资公司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没有支付完毕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鹏盛公司、投资公司举证的合同中约定的应支付工程款与实际支付的款不一致,对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完毕工程款,作为发包方鹏盛公司和投资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和施工方进行了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根据现有的证据即发包方和施工方签订的合同,鹏盛公司和投资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完毕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且农民工的工资应当优先支付,李志明主张的工程款属于农民工工资,应当优先支付,所以投资公司、鹏盛公司、内三建、丰山劳务公司、杨旺连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李志明的上诉请求。 投资公司辩称,投资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并且李志明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投资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鹏盛公司辩称,鹏盛公司与李志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李志明要求鹏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内三建辩称,1、李志明诉讼主体不适格。李志明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且李志明原审中出具的委托书和工资表都印证其是接受34名工人的委托,以受托人的身份参加的诉讼。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34名工人,况且李志明既然主张工资,依法应仲裁前置。2、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与事实相符,李志明所称不能成立。丰山劳务公司具有相应主张,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3、李志明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内三建主张工程款。内三建将工程分包给丰山劳务公司,也已付清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山劳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旺辩称,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李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投资公司、鹏盛公司、内三建、杨旺、丰山劳务公司连带向李志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人员工资1359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鹏盛公司与内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棚户区集中回迁安置小区项目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4日。2016年5月18日,内三建授权委托李凯为呼和浩特市毫沁营回迁小区三标段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与劳务公司的合同签订、核定劳务公司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及现场劳务的相关事宜。2016年8月6日,内三建毫沁营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李凯与丰山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2016年8月,丰山劳务公司委托杨旺为该公司合法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毫沁营集中回迁小区1号5号10号楼项目的议标,报价、谈判事务。2016年11月14日,投资公司(甲方)与鹏盛公司(乙方)、内三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方按照《城中村和棚户区安置房建设协议书》的约定,充分享有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按照《城中村和棚户区安置房建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代建方的义务,丙方依据甲方通知及《城中村和棚户区安置房建设协议书》及《建设施工合同》完成项目建设。内三建应付工程款4175511元,实际共支付4591573元。李志明的施工人员通过丰山劳务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任务书》中注明1号、5号、10号楼杨旺组实际施工,上有李凯签字。2018年2月14日,杨旺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李志明毫沁营工程款和工人工资1359000元(注明2018年3月10前付30万元,剩余5月1日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李志明代表34名施工人员与丰山劳务公司构成劳务关系,杨旺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负责毫沁营集中回迁小区1号、5号、10号楼的施工情况。李志明等34人与丰山劳务公司已构成劳务关系,杨旺所写欠付工程款的欠条系职务行为,是履行代理范围内的手续,所以丰山劳务公司应支付李志明工程款1359000元。关于内三建与丰山劳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该公司具有建筑资质,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内三建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丰山劳务公司也未提供其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李志明请求内三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投资公司、鹏盛公司与李志明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丰山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志明工程款和人工工资1359000元及利息(以1359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李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6元(李志明未缴纳),由丰山劳务公司负担。 二审中,李志明新出示证据:丰山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丰山劳务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并没有分公司,而且丰山劳务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在呼和浩特市承揽工程。因内三建和丰山劳务公司签的合同是和丰山劳务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签的,盖章的也是呼和浩特分公司,现经丰山劳务公司核实,他们并没有呼和浩特分公司,所以这个合同无效,这个分包也是无效的,因此应由内三建直接承担拖欠李志明的工程款。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丰山劳务公司在原审委托代理人张军出庭,代理人张军在庭审中对于庭审事实均认可,并且丰山劳务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劳务分包也依法有效,李志明与丰山劳务公司属于劳务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所以李志明请求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鹏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问题也不认可,而且李志明在举证要证明问题处明确要求内三建承担责任,该证据与鹏盛公司无关联。内三建委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证明系单方出具,而且也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格式,同时该内容与孝昌公司一审授权代理人出庭所陈述的内容完全相悖,因此不具有真实性。杨旺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其它意见。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杨旺于2018年2月14日给李志明出具欠条后,又支付李志明6.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志明请求投资公司、鹏盛公司、内三建、丰山劳务公司、杨旺支付拖欠工程款及人工工资129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内三建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丰山劳务公司,李志明等35名工人进行部分涉案工程的劳务。李志明在二审中出示的丰山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丰山劳务公司在一审中的表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李志明与丰山劳务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李志明认可系其杨旺雇佣其施工,因杨旺系丰山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可以认定李志明与丰山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丰山劳务公司承担,杨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李志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本案实际施工人,故其请求投资公司、鹏盛公司、内三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李志明应当以劳务关系向丰山劳务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丰山劳务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庭审中,李志明认可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29.5万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对应当支付的相应利息也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志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志明工程款和人工工资129.5万元及利息(以129.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6元(李志明未缴纳),由李志明负担401元,由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2元(李志明未预交,经本院批准缓至执行中扣除),由上诉人李志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国民

审判员 张蒙江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丽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