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921民初1507号
原告:刘某,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系×××/×××号半挂货车所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现住北京市延庆县,系×××临时号牌小轿车车主。
被告:孙某,现住北京市延庆县,系×××临时号牌驾驶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
负责人:谭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2。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被告王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4630元、交通费1423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3500元、倒运费(吊车费)1000元、营运损失50133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进行赔偿;3、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临时号牌)大众牌小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2km+400m(南幅)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李树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挂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1日内蒙古××路出具内公交高集认字(2018)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辉无事故责任。现将此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辩称:我是车主找田国庆让我给车主王某1开车,田国庆让我帮忙给王某1开车去内蒙,我是帮忙了不挣钱。被告王某1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提供书面辩称:1、请法院调查确认原被告双方驾驶车辆所需要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且事故责任认定合理,明确事故真相。2、第二被告孙某驾驶的第一被告车牌号×××(临时号牌),车架号为×××的小型汽车,在我司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三者险未在答辩人处投保,故刘某存在诉讼主体错误问题。请刘某变更诉讼主体。3、刘某在起诉状中只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我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9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临时号牌)大众牌小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2km+400m(南幅)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李树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挂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出具内公交高集认字(2018)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辉、刘某、王锰、王某1无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1423元、住宿费500元。2018年11月8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被告。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进行×××/×××挂号半挂货车车辆受损鉴定。经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依法委托内蒙古恒万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内恒万车评报字(2018)第2018099号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该车车辆损失费为4630元,日营运损失为983元/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货物倒运费1000元。2018年1月22日王某1为其所有的×××/×××挂号半挂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8年1月21日王某1为其所有的×××/×××挂号半挂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由于肇事车辆×××/×××挂号半挂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侵权人孙某予以赔偿。对于鉴定意见给出的4630元车辆损失费,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倒运费(吊车费)1000元,因属于事故施救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费,包括从事故发生到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41天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时间3天共计44天,因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停运损失的主张期间,应限于事故车辆合理的、必要的修复期间,原告主张车辆修复时间为7天,因对车辆修复期间未作鉴定,也未向法院提供关于修复时间的证据,故停运损失费无法支持。原告虽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423元、住宿费500元,因不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项内,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2630元、吊车费1000元,共计3630元;
三、驳回对被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553元;由被告孙某负担97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员 任 福
二0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 员 郭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