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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202民初420号

宗社兹与尹万德、董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6-09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宗社兹;尹万德;董永;蒲婷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1202民初420号

原告:宗社兹,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15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汉王镇大坪山村229号,身份证号:622621196203151052。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儿,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3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汉王镇大坪山村229号,身份证号:622621196407031044。系宗社兹妻子,委托权限为特别诉讼代理。

被告:尹万德,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五马乡董家院行政村。

被告:董永,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五马乡董家院行政村贾家沟社。

被告:蒲婷婷,女,汉族,生于1991年8月1日,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东青镇东阳村七组44号,身份证号:510824199108011226。

原告宗社兹诉被告尹万德、董永、蒲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社兹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儿,被告蒲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尹万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社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尹万德认识,2013年5月3日,被告尹万德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借给被告尹万德100000元,其中向被告尹万德提供的董永账户转账70000元,向被告尹万德提供的蒲婷婷账户转账30000元。被告尹万德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7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另外30000元借款未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宗社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借条复印件一张,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复印件,预证明原告向被告尹万德提供的董永账户转账70000元,蒲婷婷账户转账30000元被告尹万德、董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蒲婷婷辩称:当时我老公在尹万德的工地上干活,尹万德把我的卡收走了,说是发工资,结果后面卡也没给,工资也没有发,至于宗社兹给我账户打款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蒲婷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蒲婷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蒲婷婷身份信息,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对于原告、被告蒲婷婷提交的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

一、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蒲婷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蒲婷婷无异议,被告尹万德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经核实,该借条“宗社词”系笔误,应为“宗社兹”,结合原告通供的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加盖有银行印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蒲婷婷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认识。2013年5月3日,被告尹万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子潘凤儿建行账号:6227004390030107217向被告尹万德提供的董永账号:6227000265550096566转账70000元,被告尹万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宗社词(词系笔误,应为宗社兹)人民币70000元整(柒万元整)利息按0.02%天计算,2013年5月3号到2013年8月3日前还清。借钱人:尹万德,2013年5月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0.02%日息即月息0.6%。2013年6月11日,原向蒲婷婷农村信用社账号:62106100058004****汇款30000元,原告主张此款系向被告尹万德出借,但未提供借款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尹万德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70000元,被告尹万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借贷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尹万德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主张2013年6月11日,原告向蒲婷婷农村信用社账号:62106100058004****汇款30000元,此款系向被告尹万德出借,原告要求被告尹万德一并偿还,但原告未提供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董永、蒲婷婷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但未提供借贷协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合同约定月息为6分,原告主张2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尹万德应以本金7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尹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宗社兹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以本金7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尹万德自2013年5月3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宗社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尹万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海宏

人民陪审员 王玉保

人民陪审员 尹正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周彦龙

书 记 员 李荣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