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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723民初158号

刘春富、张某等与刘晓敏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刘春富;张某;孟凡彪;刘某;刘晓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23民初158号

原告:刘春富,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原告:张某,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原告:孟凡彪,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原告:刘某,女,200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刘某母亲),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敏,女,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运,张家口市崇礼区崇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春富、张某、孟凡彪、刘某与被告刘晓敏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富、张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被告刘晓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凡彪、刘某、被告刘晓敏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富、张某、孟凡彪、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刘晓敏只享有25平方米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楼;四原告每人享有25平方米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楼,共100平方米。事实与理由:2002年冬,原告刘春富与前妻离婚,女儿刘晓敏由刘春富直接抚养,2004年6月,原告刘春富与张某再婚,再婚时张某带来继子孟凡彪、女儿刘某,五人组成新家庭共同生活。2017年政府组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依照政府规定,原告四人与被告一家五口共在康保县城享有125平方米的安置楼,每人25平方米。由于政府在建的扶贫安置楼建筑面积只有50平米、75平米、100平米三种户型,一家人只好在签订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意向确认书时签订了两份确认书,张某签订了一份两人面积50平米的房屋,被告刘晓敏签订了一份三人面积75平米的房屋。意向书签订后,被告刘晓敏认为自己签订了三人、面积75平米的房屋,自己就应享有75平米房屋的权益。被告与原告刘春富、张某发生争执斗殴,经邓油坊镇派出所、村委会及亲友的多次调解,被告坚持称自己享有75平米的房屋,致使调解未果。现李照梁村的其他村民都分到了安置房,而四原告及被告因存在纠纷无法分到安置楼。现四原告起诉至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四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刘晓敏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协议书及意向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共有物到现在都没有提供具体的房屋房号,我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是否是共有物;我与邓油坊镇政府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并没有明确有原告方的份额,原告方如果认为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应当对房屋是否属于共有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安置意向书中有一栏是户主确认的,证明原告选择的时候是原告同意且认可的。如果原告认为分配不公,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向我索要;另外本案涉案房屋到现在都没有交付,不存在买卖的情况,更不具备分割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刘春富与原张某香再婚,再婚张某香带来继子孟凡彪、继女刘某娟,与被告刘晓敏(原告刘春富与前妻之女)共五人组成新家庭一起生活。2017年康保县政府对李照梁村实施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依照政府规定,原告四人与被告刘晓敏共五人在康保县城享有125平方米的安置楼,每人25平方米。政府在建的扶贫安置楼建筑面积只有50平米、75平米、100平米三种户型,原告四人与被告刘晓敏在签订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意向确认书时签订了两份确认书,原张某香签订了一份两人面积50平米的楼房,被告刘晓敏签订了一份三人面积75平米的楼房,刘晓敏签订的意向书明确载明为3人。意向书签订后,被告刘晓敏认为自己签订了三人、面积75平米的楼房,就应独自享有75平米楼房,没有其他人的份额,因此导致纠纷的产生,经派出所、村委会和亲友多次调解未果,现四原告起诉至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意向确认书》、《易地扶贫搬迁开发区附近集中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被告所签订的《易地扶贫搬迁开发区附近集中安置协议书》中示明,甲方(即邓油坊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为被告刘晓敏提供电梯楼房一套75平方米,但镇政府与各户签订的《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意向确认书》明确规定,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协议书虽为被告所签,但意向书明确载明为3人,共计75平方米,被告刘晓敏只是户主。被告刘晓敏仅享有25平方米的安置楼房。

被告辩称自己应拥有75平方米楼房一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晓敏与四原告共5人享有125平方米楼房,每人25平方米,具体分配应由意向书甲方,即邓油坊镇人民政府及李照梁村委会协调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春富张某香、孟凡彪刘某娟和被告刘晓敏每人享有25平方米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楼。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晓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青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晓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自己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