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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3民初1115号

袁菊桃与江苏品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菊桃;江苏品骏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3民初1115号

原告:袁菊桃,女,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双,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品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丁家浜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46526405E。

法定代表人:王幼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玉,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菊桃与被告刘海泉(已撤回对其起诉)、江苏品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骏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已撤回对其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菊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双,被告品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菊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因侵权赔偿原告总计81815.03元损失;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15时许,罗春桥驾驶载有原告袁菊桃的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陆家镇黄浦江路百灵路路口东侧百灵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遇到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海泉无证驾驶机动车CG48V1000W30-4,被告驾驶员边开车边玩手机,突然的急速向左打方向。原告躲闪不及,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连人带车撞向路旁边的水泥墩上面。致使原告十级伤残。由于现在没有监控,交警2018年1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接到证明改口该次事故和被告无关,现原告联系被告,被告不予理睬。无奈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品骏公司辩称:刘海泉系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故同意原告申请撤回对刘海泉的起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罗春桥承担,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昆公交认字【2017】第00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所述,事发时是罗春桥违法携带原告在马路上逆行,显然罗春桥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理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再者,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为未发现我公司与罗春桥的电动车之间有碰撞刮擦特定的痕迹和物质交换的特征。故答辩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且答辩人的驾驶行为与该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根本不构成侵权,因此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15时许,罗春桥驾驶载有袁菊桃的昆KS821964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陆家镇黄浦江路百灵路路口东侧百灵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发地点在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海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时,电动自行车偏向道路北侧撞到路边水泥墩,造成罗春桥、袁菊桃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家中队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前述两辆车进行事故碰撞物证鉴定,鉴定结论为:未发现前述悬挂“KS821964”号牌的二轮电动车与未悬挂号牌的三轮电动车碰撞刮擦特定的痕迹和物质交换的特征。2018年1月3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因本队根据目前所调查的证据无法查明事发时刘海泉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是否对罗春桥驾驶载有袁菊桃的昆KS821964电动自行车行驶有无影响,而对该事实的查证,将直接确定当事人刘海泉、罗春桥在此交通事故发生中的过错大小及其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故无法查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和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3日出院。2018年7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称,1、被鉴定人袁菊桃因车祸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伴肩关节半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袁菊桃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现原告就各项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短信记录、鉴定意见(碰撞物证)、鉴定费发票、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意见书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事发时,刘海泉系职务行为,且刘海泉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品骏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且罗春桥系非机动车方,袁菊桃系非机动车上乘员,刘海泉系机动车方,故作为机动车方的刘海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品骏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27.03元、营养费3000元(2个月*15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均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60天*12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元,并提供工作证予以证实。对此,被告认为误工费要求有实际的误工损失,仅一张工牌无法证明损失,需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工作证(工牌)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且事发时原告已64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244元(43622元/年*15年*0.1),并提供户口本(户别为农业家庭户,罗春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陈俊系原告儿子)、陈俊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暂时住在昆山儿子家里。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前述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已来昆山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按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年的标准,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737元(19158元/年*15年*0.1)。上述损失共计49124.03元,由被告品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827.03元(医疗费2827.03元+营养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23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6064.0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060元(鉴定费),由被告品骏公司赔偿。两项合计,被告品骏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49124.03元(46064.03元+3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品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菊桃损失共计49124.03元(该款汇至袁菊桃在中国银行昆山陆家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0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江苏品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凤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