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522民初204号
原告:邹文江,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委托代理人:孙月琴,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铸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大众嘉园********。
法定代表人:徐朝永。
委托代理人:孔燕,系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文江与被告黑龙江铸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月琴,被告黑龙江铸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人工费12456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以124566.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8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以580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铸信诚公司在开发建设友谊镇新财富名苑小区住宅楼期间,委托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洋于2012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将该小区工程10号综合楼建设中的五项(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力工)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按实际面积计算,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85.00元计算人工费,约定二层封顶,拨付一、二层工程量的70%;四层封顶,拨付三、四层工程量的70%;六层封顶,拨付五、六层工程量的70%;质保金留款总额的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结清,进度为2012年8月封顶。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并完成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刘洋于2013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剩余人工费124566.00元的证明一份,于2013年2月2日出具暂扣保证金58000.00元的证明一份,现被告现尚欠原告人工费124566.00元及保证金58000.00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均借口推辞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原告所请。 黑龙江铸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铸信诚从未委托刘洋与邹文江签署过合同,本案的涉案合同上也未有铸信诚盖章,故原告所称事实不符;第二,新财富名苑是铸信诚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铸信诚是开发商不是施工方,铸信诚只与施工方的总包单位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不与分包商或民工直接签署合同;第三,本案涉案的两份证明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1、两份证明属证人证言,而不是欠据,因此不能证明欠款的关系,不能以证人证言形式代替欠据进而提起诉讼,因此其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2、该两份证明并未标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体,及债务金额,质保金和人工费的关系均未予说明,3、该两份证言表述双方核对账目但该账目是谁与谁核对的,是什么账目也没有说明,4、两份证言署名新财富名苑刘洋,但铸信诚从未与该刘洋签署过任何劳务关系,他不是我单位职工,未在我单位领取过工资,5、铸信诚公司有一位刘洋与原告提供的刘洋为同名,不同人。我公司刘洋从未给邹文江出具过任何证明,综上,本案的证明不能证实铸信诚欠邹文江人工费,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邹文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证明原告与刘洋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为10号综合楼五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三、刘洋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证实刘洋证明新财富名苑尚欠原告人工费124566.00元,工程保证金58000.00元,但刘洋没有出庭证实。证据四、证人李某庭审证言证实,第一、邹文江承包新财富名苑二期开发中刘洋承包的10号楼小五项人工费,这是真实的。第二,证实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刘洋给邹文江签字的证明,当时他们已经把账算完了,我按照算账的钱数写的字,我写完后他们双方看完后,刘洋在上面签字,我就是代笔人。我认识的刘洋三十左右岁、友谊人,后期知道住在8委,具体哪个楼不知道。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铸信诚公司刘洋的身份证明,证明证实铸信诚公司刘洋非原告举证中的刘洋,二人为同名不同人,铸信诚刘洋的身份证号码为为双城市人。证据二是被告与邹文江签订的10号楼未完项目施工承包协议;证据三是2013年1月14日给原告付款10000.00元凭证;证据四2013年1月23日给原告付款10000.00元凭证;证据五2013年2月7日给原告付款45000.00元。
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与本案涉案款项没有关联性。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刘洋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将新财富名苑二期10号综合楼建设中的五项(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力工)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按实际面积计算,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85.00元计算人工费,约定二层封顶,拨付一、二层工程量的70%;四层封顶,拨付三、四层工程量的70%;六层封顶,拨付五、六层工程量的70%;质保金留款总额的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结清,进度为2012年8月封顶。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并完成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刘洋于2013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剩余人工费124566.00元的证明一份,于2013年2月2日出具暂扣保证金58000.00元的证明一份。现原告以多年来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均借口推辞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人工费124566.00元及保证金58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铸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应当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或者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在该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没有被告铸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确认,也未提供刘洋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时系受被告铸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委托或授权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诉款项系被告铸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铸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文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5.66元,由原告邹文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涔曦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