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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202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李浩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李浩浩;朱国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58号。

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小芳,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浩,男,汉族,1994年8月2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昇,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栋,男,汉族,1992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浩浩、朱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李浩浩32668元(异议金额24465.28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仅承保豫C×××××车的交强险,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浩浩医疗费损失32365.2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34465.28元。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仅1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李浩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答辩人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没有分项限额的规定。分项限额的规定只是在保险条例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属上位法,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属下位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不应按分项限额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对超过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但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答辩人请求的经济损失57113.28元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朱国栋辩称,商业险确实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的,一审时没有注意。李浩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433.28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待鉴定后再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浩浩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43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4日0时55分,被告朱国栋驾驶豫C×××××号北京现代小客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祥小区南门处,自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李浩浩驾驶金彭牌电动自行车沿开元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小客车右侧后门处与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朱国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陪护二人,出院诊断为1、右手开放性损伤;2、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3、左侧颌面部损伤:左侧口角及唇部开放性损伤、21牙冠折;4、颅脑损伤:脑震荡,迟发性脑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颜面部擦伤;出院医嘱要求院外建议继续休息、加强陪护,避免负重;加强营养,促进康复等。因该次住院未治疗牙齿,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至6月11日期间到中信中心医院对牙齿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上述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2365.28元。原告驾驶的金彭牌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135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豫C×××××号北京现代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国栋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系洛阳和众印刷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4392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本案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国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被告朱国栋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2365.28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长及医嘱,酌定其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4、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为36848元/年÷365天/年×30天×2人=6057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00天,根据其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4392元/月÷30天/月×100天=14640元;6、交通费600元(20元/天×30天);7、车辆损失费1351元;8、拖车费:原告提供洛阳市西工区依美摩托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发票100元、洛阳市洛龙区福源停车场服务部出具的发票100元,拟证明其支出施救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其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不予认定。上述各项合计57113.2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之和。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浩浩57113.28元。被告朱国栋无需对原告李浩浩进行赔偿。关于朱国栋已经向原告李浩浩支付的2000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后,应当由原告李浩浩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浩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7113.28元;

二、驳回原告李浩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计668元,由被告朱国栋负担;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朱国栋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1.被上诉人朱国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2.2019年3月25日,朱国栋(甲)、李浩浩(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丙)三方就本案交通事故,经(和解)调解,自愿达成以下协议:该事故,伤者李浩浩人伤各项费用经我司核算共计27965元(医疗费22465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各方同意将赔偿款转入李浩浩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5,该事故一次性结清,互不追究(包含后续治疗费)。各方均签字或盖章。3.李浩浩提交情况说明,说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9965.28元(其中一审法院认定为24465.28元、二次手术费用为5500元整)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国栋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朱国栋、李浩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三方已就李浩浩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李浩浩亦认可该事实。故对李浩浩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浩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2648元;

三、驳回李浩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上诉人朱国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