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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03民初2346号之二

韩致亮、韩克彬等与韩长吉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2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韩致亮;韩克彬;张某;陈庆娥;纪晓媛;纪某;韩长吉;杨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03民初2346号之二

原告:韩致亮,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韩克彬,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张某,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陈庆娥,女,194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纪晓媛,女,199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纪某,男,201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纪某之母),女,住淄博市张店区。 六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国,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学,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长吉,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杨星,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韩致亮、韩克彬、张某、陈庆娥、纪晓媛、纪某与被告韩长吉、杨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韩致亮、韩克彬、张某、陈庆娥、纪晓媛、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获得的补偿款中的1654478.40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3日,被告韩长吉(甲方)与原告乾克彬(乙方)、原告韩致亮(丙方)、纪学禄(丁方,已去世,系原告张某之夫,原告陈庆娥之子,原告纪晓媛与原告纪某之父,纪学禄之父纪在贵已逝世)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约定乙方、丙方、丁方三方共同出资在甲方承租的营子村土地范围内投资建设商用房。甲方占利润分成33%,乙方占利润分成30%,丙方占利润分成30%,丁方占利润分成7%。因国家征用土地需拆除时所得补偿款同样按利润分成比例分配。2011年6月22日,四方签订了《个人合伙协议书-补充协议》对相关事项又进行了约定。2016年政府征用上述土地,于2018年对土地及地上物确定了补偿金额。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分得相应的补偿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乾克彬、韩致亮与纪学禄、被告韩长吉四方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第十条“合伙人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当地有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内容明确,且无证据证实不成立、无效或失效,故双方当事人的合伙争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综上,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致亮、韩克彬、张某、陈庆娥、纪晓媛、纪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槐彦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娜 百度搜索“”